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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秦某乙、被上诉人秦某丁、被上诉人武陟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阳城村委)、原审第三人李某莲确认之诉及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陟县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秦某丙,该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秦某丁,又名秦X、秦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秦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秦某乙、被上诉人秦某丁、被上诉人武陟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阳城村委)、原审第三人李某莲确认之诉及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李某于2009年4月24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遗嘱、赠与有效继某赠与合法;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房屋的侵权;将原告的房屋恢复原状,并承担诉讼费用。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30日作出(2009)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案经本院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据,并于2010年4月21日作出(2010)焦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重审)。武陟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0年12月23日作出(2009)武民初字第586-X号民事判决。李某、秦某乙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认为,该案事实不清,于2011年4月2日作出(2011)焦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还重审)。原审重审后,于2011年7月13日作出(2009)武民初字第586-X号民事判决。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某甲、被上诉人秦某乙、被上诉人阳城村委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秦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某某以及原审第三人李某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李某的公爹与被告秦某乙的父亲以及秦某丙斋系亲弟兄。原、被告现争议的房产原系后阳城村秦某丙斋的房产。秦某丙斋与前妻杜明清膝下无子女,1947年左右收养秦某丁,1957年杜明清去世,以后秦某丙斋与郑秀山结为夫妻,郑秀山女儿秦某戊与秦某丙斋形成继某女关系。1976年11月,秦某丙斋因病去世,此后,秦某丁与其继某郑秀山因遗产产生争执,经当时的后阳城大队处理,并于1979年3月介绍他们到当时的阳城公社予以处理,随后,阳城公社批复让拿出处理意见再往公社转,此后未再见处理结果。2009年4月15日,后阳城村委发出公告称:经两委会研究决定,现将秦某丙斋所遗留庄基调于秦某乙使用,从即日起十日内清除庄基上所有堆放物。被告秦某乙据此并以秦某丁以2000元将房卖给其本人,双方有买卖协议为由,随开始拆除秦某丙斋所遗留房屋。李某以秦某丙斋于1976年农历10月29日立有遗嘱、秦某戊于2004年3月16日立有字据将秦某丙斋所遗五间房屋及庄基归李某及其丈夫秦某丙德为由,进行干涉,遂酿成纠纷,李某诉至原审。因李某证据不足,驳回其诉讼请求。李某不服提起上诉。案经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程序违法,作出发回重审的民事裁定。原审将该案中止审理。在此期间,秦某乙将双方争执的房屋拆除,后阳城村委于2010年12月1日给李某发出通知,决定将秦某丙斋所遗留的庄基一段租给秦某乙使用,秦某乙在此庄基不管搞什么,李某不得干涉,否则后果自负。之后,秦某乙在争议的庄基上盖房,原告方加以阻止,为此双方发生打架,现秦某乙在争议的庄基上建起了房屋。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为确认之诉和侵权之诉。涉及遗嘱、继某、赠与和善意取得的法律关系。李某主张确认秦某丙斋将其庄基、房屋一半(靠东边)所立遗嘱有效,根据遗嘱形式要件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有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根据原告举证所谓“秦某丙斋”的遗嘱,没有代书人签名,也没有见证人签名,遗嘱人秦某丙斋没有签名、盖手印,只加盖有刻有“秦某丙斋”名字手章,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且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遗嘱的真实性,故原告请求确认遗嘱有效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赠与有效的请求,原审认为,诉争的房屋早在1979年3月第三人秦某丁与所谓赠与人(第三人)秦某戊之母郑秀山就存在争议,当时的后阳城大队介绍双方到阳城公社解决,该社批复让大队拿出处理意见再往公社转,时至起诉之日,双方均未提供当时的解决方案。第三人秦某戊的赠与行为侵犯了第三人秦某丁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赠与有效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秦某乙拆除房屋的行为是基于与第三人秦某丁之间协议取得房屋所有权之后行使,并且有中人及阳城村委会见证。土地系集体所有,被告所取得的诉争土地使用权系后阳城村民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调整给被告秦某乙的。被告秦某乙与第三人秦某丁协议是否合法,后阳城村民委员会将诉争土地使用权调整给被告使用行为是否合法,本案不予评判,争议当事人可另案予以处理。基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支持,那么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由李某承担。

李某不服原判上诉称,秦某丁系秦某丙斋养女,但其在60年代中离开秦某丙斋远去与秦某丙斋自动解除了收养关系落户居住他乡。秦某戊婚后也在外庄落户居住至今。秦某丙斋在1976年间因病住院,上诉人老伴秦某丙德对秦某丙斋即出钱又出力无微不至的关怀行为感动了他,在此情况下,由他人代笔立下了遗嘱,应为有效。郑秀山在世时曾给堂妹秦某戊留下遗言,“让把剩余的一半房屋和宅基地使用权都赠与上诉人家”。郑秀山病故后,秦某戊根据遗言于2004年3月为上诉人家出具了“将全部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赠与上诉人家”的字据,该赠与行为应当有效。此后,秦某戊就把该房屋的钥匙交给了上诉人的丈夫秦某丙德,至此,上诉人就依法取得了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及地面上所有附属物的财产所有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作出公正无私的裁决,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秦某乙、秦某丁分别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阳城村民委员会答辩意见同秦某乙、秦某丁意见。

秦某戊述称,遗嘱和赠与行为有效,应当给予支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赠与、遗嘱的效力问题;秦某乙与秦某丁之间协议的效力问题;秦某乙对李某是否构成侵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针对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分别同上诉理由和答辩理由以及陈述意见,这里不再重述。

本院认为,本案所诉争房屋原系已故秦某丙斋的财产是不可争的事实。为此财产早在秦某丙家族之中曾发生争端,但未能得到妥善解决。就本案而言,李某持加盖有秦某丙斋私人印章的遗嘱,以及秦某戊的书面赠与主张争执的财产应当由其所有,但依照遗嘱的形式要件首先必须具备其合法性,方可有效,否则予法相悖。本案中,虽然在遗嘱中加盖有秦某丙斋的个人印章,但亦应有在场人的签名予以证实,事实上并非如此,故原审法院对此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秦某戊的赠与行为问题,其辩称系其根据母亲生前的遗言所为,但对此说法没有证据加以支持,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也是正确的。至于秦某乙所取得的财产渊源于与秦某丁之间的协议和阳城村委的行为,事实上属于善意取得,故对李某构不成侵权行为。依据本案事实,原审法院所作出的裁决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故李某的上诉理由不足,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20元由李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香

审判员王文龙

代审判员张卫芳

二Ο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焦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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