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甘某。
委托代理人施启才,贵港市金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
负责人谢某。
原告甘某诉被告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顺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绍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施启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被告人保顺德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某诉称,2009年10月11日8时左右,原告骑助力车由西江农场八分场往贵港市区方向行驶,被告杨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原告后面行驶,原告在准备左转弯时,杨某避让不及,直接碰撞原告,造成原告连车带人跌倒在地。原告受重伤在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72天,前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经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2010)港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得到确认赔偿。根据病情2011年1月18日至同月23日,原告到贵港市人民医院取固定术,住院6天,费用4817.08元。2011年4月20日,经桂林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甘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至左胸共计5肋骨折属十级伤残,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本次交通事故至原告至残,致使原告精神上受到沉重打击。事故发生至今,上述款项两被告尚未给予赔偿,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上述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拆固定术费4817.08元、残疾金55287.36元(17064元/年×18年×18%)、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40元/日×6日)、护理费290.16元(48.36元/日×6日)、误某290.16元(48.36元/日×6日)、交通费8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69845.24元。先由人保顺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赔偿,并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杨某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顺德支公司未到庭应诉,但递交书面答辩状称,1.其公司仅承保x号机动车的交强险,已按(2010)港北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向原告在交强险医疗限额支付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支付11747.7元,故本次原告诉请的折固定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其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误某应按38.35元/天计算住院天数5天;3.原告系农村户口性质,且没有其他其他证据证明其可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应按2010年广西农村居民纯收入3980元/年计算15年残疾比例系数应为13%;4.原告在本案中负同等责任,故其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5.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1日8时左右,原告骑助力车沿359线由西江农场八分场往贵港市区方向行驶,左转弯时,与被告杨某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甘某、被告杨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72天,用去医疗费84643.6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有两名陪人护理,出院时医嘱全休3个月。此次交通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事故处理认定,杨某驾车左转弯过程中超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在事故中存在过错。甘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车辆未在确保安全下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另一原因,在事故中亦存在过错。贵公交四认字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甘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桂x号二轮摩托车车主为杨某,该车在人财顺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机动车损失险。保险单号分别为PDAA(略)、PDAA(略)。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16日至2010年6月15日24时止。
事故发生后,原告曾于2010年2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10月10日作出(2010)港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赔偿原告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护理费共21747.5元。二、被告杨某赔偿原告甘某38761.5元。三、驳回原告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被告人保顺德支公司已履行了判决义务。原告于2011年1月至23日到贵港市人民医院取固定术,费用4817.08元。同年4月20日经桂林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甘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胸共计5肋骨折属十级伤残,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900元。
以上事实,有生效判决书、医院收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甘某就其在交通事故中人身受到损害曾向本院提起过诉讼,本院并已就原告出院后的相关费用进行了处理,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折固定术等相关费用以及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各项赔偿的数额如何确认。本院认为,应根据2011年度的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计算:1.折固定术费用,应以医院出具的发票为准,为4817.08元;2.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两处十级伤残,伤残比例系数应按18%计算,为55287.36元(17064元/年×18年×18%);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40元/日×6日);4.护理费290.16元(17652元/年÷365天×6天);5误某290.16元(17652元/年÷365天×6天);6.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酌情支持30元;7.鉴定费900元;8.精神抚慰金,因在本次事故中原告甘某与被告杨某是负同等责任,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与原告大致相当,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述费用应如何承担问题,因在本院(2010)港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已判决被告人保顺德支公司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残疾费用限额内赔偿11747.5元,合计21747.5元。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本院(2010)港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判决被告人保顺德支公司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上述应赔偿的项目中,折固定术费用481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合计5057.08元,被告人保顺德支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人保顺德支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由原告及被告杨某各负担一半。其余部分的费用并未超出死亡残疾费用110000元限额,应由被告人保顺德支公司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赔偿原告甘某残疾赔偿金、误某、护理费、交通费共55897.68元。
二、被告杨某赔偿原告甘某2528.54元。
三、被告杨某向原告甘某支付鉴定费900元。
四、驳回原告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4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77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负担700元,被告杨某负担50元,原告甘某负担23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覃绍光
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