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滑县电业管某公司,住所地滑县X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利、刘某乙,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略)民委员会,住所地滑县X镇X街。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主任。
委托代理人尚渝人,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位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位某己,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庚,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辛,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滑县电业管某公司、(略)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街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位某丁、牛某、魏某戊、位某己、魏某庚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1)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滑县电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利、刘某乙,上诉人南街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尚渝人,被上诉人位某丁、牛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5月13日,受害人牛某莲替本村刘某河家麦田打农药时,发现有断电线挡住工作路线,在不知电线上是否有电的情况下,就用手去挪电线,导致受害人触电死亡。该处电网年久失修,线路老化,5月X号又经大风和雨水,将其刮断。该处线路是被告(略)民委员会的村X村内的两名电工叫吴朝军、吴朝建,是被告滑县电业管某公司的农电工,工资由被告滑县电业管某公司发放,从低压电网维修费中支付。受害人牛某莲出事后吴朝建才接到报案,马上拉闸停电后将断电线收起。出事后被告(略)民委员会支付五原告5000元的丧葬费。受害人牛某莲,X年X月X日生,兄妹5人,其父亲原告牛某,X年X月X日生,次女原告魏某庚,X年X月X日生。
另查明,受害人牛某莲属农村居民户口,河南省2011年赔偿参照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682.2l元/年;20l0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城镇非私营单位)为30303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按侵权责任的生命权纠纷,一个是按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本案原告选择了按侵权责任的生命权纠纷主张某利,符合法律规定。受害人牛某莲替本村刘某河家麦田打农药时,发现有断电线挡住工作路线,在不知电线上是否有电的情况下,就用手去挪电线,导致受害人触电死亡,本身有一定过错,应承担20%的责任;村内的两名电工吴朝军、吴朝建,是被告滑县电业管某公司的农电工,工资由被告滑县电业管某公司发放,从低压电网维修费中支付;今年5月10日,在(略)附近有大风雨天气,被告滑县电业管某公司作为电力管某人有义务对本辖区内的所有电力设施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后,应及时维修。可是直到2011年5月l3日,受害人牛某莲出事后吴朝建才接到报案,马上拉闸停电后将断电线收起。被告滑县电业管某公司在该起事故中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20%的责任。该处线路是被告(略)民委员会的村内浇地用线,产权归被告(略)民委员会所有,对线路的老化程度应该了解,应及时更换新电线,确保安全生产,被告(略)民委员会未及时更换新电线,是造成该事故主要原因,应承担60%责任。
原告位某丁、牛某、魏某戊、位某己、魏某睛的合理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25019.33元(5523.73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3682.21元/年×8.5年÷5+3682.21元/年×4.5年÷2),丧葬费原告主张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某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0元,原告主张某处理事故期间的误工费应按二人每天50元,5天为宜,计算为500元,原告位某丁、牛某、魏某戊、位某己、魏某庚主张某尸体冷藏费,因没有正规发票,不予支持。被告(略)民委员会已支付原告的5000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滑县电业管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位某丁、牛某、魏某戊、位某己、魏某庚死亡赔偿金125019.33元,丧葬费1500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误工费500元,合计190519.33元的20%即38103.87元;二、由被告(略)民委员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位某丁、牛某、魏某戊、位某己、魏某庚死亡赔偿金1250l9.33元,丧葬费1500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误工费500元,合计190519.33元的60%即114311.60元;扣除被告(略)民委员会已支付的5000元,实际支付109311.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原告位某丁、牛某、魏某戊、位某己、魏某庚负担1130元,由被告滑县电业管某公司负担1130元,由被告(略)民委员会负担3390元。
宣判后,滑县电业管某公司不服上诉称,其不是涉案线路的产权人,同时对该线路不具有管某职责,不具备检查维修义务。原审判令其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受害人承担20%的责任明显不妥。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位某丁等人对其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南街村委会答辩称,因事发线路的产权和平常事故的管某是上诉人负责,所以应由滑县电业管某公司负担各项责任。原审判决受害人承担20%的责任不当。受害人死亡赔偿金不应加上抚养费。
位某丁等答辩称,电业公司没有履行管某义务,应对受害人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南街村委会不服上诉称,引发事故的线路产权和平时的安全管某均应由被上诉人滑县电业管某公司享有和承担,判决上诉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错误。原审判决受害人自身承担20%的责任显属不当,应按50%的责任进行划分。本案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被上诉人的赔偿项目中不应包括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位某丁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
滑县电业管某公司答辩称,本案诉争线路X村出资建设为该线路的产权人,应承担维护和管某责任,村委会没有与其签定协议书进行维护,村委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位某丁等答辩称,村委会未履行义务及时修复导致受害人牛某莲触电死亡,村委会应负赔偿责任。
经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事发线路X村X村内浇地用线,产权归南街村委员会所有,上诉人南街村委会作为用电方应对线路承担检查、检修和实验义务,因其未及时更新老化电线时导致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应对该事故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滑县电业管某公司作为供电方因未履行法定的监督、管某、维护义务,故亦应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受害人负担的责任比例及家属抚养费合法适当。综上,上诉人(略)委会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滑县电业管某公司负担1130元,上诉人(略)民委员会负担33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新友
审判员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李某丙春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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