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成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庞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大富,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荥阳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王某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中保财险荥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大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8月16日21时40分,原告王某驾驶豫x号警车由北向南行驶追尾与因故障临时停车的李××驾驶的李某所有的豫x号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解放军768医院抢救治疗,花费巨额医疗费。同年8月23日,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负次要责任。现原告虽经治疗,但已留下终身残疾(待鉴定)。另了解到,豫x号自卸货车在被告中保财险荥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200000元,被告中保财险荥阳支公司在其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05684.66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王某身份证、户某、驾驶证各一份;
2、王某、王××夫妇房权证一份;
3、××派出所户某证明、方城县X镇××中学证明各一份;
4、被告李某行车证复印件、李××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
5、李某保险单复印件两份;
6、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7、原告住院病历、诊某、入出院证、护理证明各一份;
8、原告医疗费等单据、费用清单十份;
9、交通费单据20张;
10、原告伤残鉴定书一份;
11、鉴定费票据;
12、方城县公安局××公司证明一份;
13、××派出所证明、贺××户某各一份。
被告李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被告中保财险荥阳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承担保险范围内的民事责任。
被告中保财险荥阳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6日21时40分,原告王某驾驶豫x号警车由北向南行驶追尾与因故障临时停车的李××驾驶的李某所有的豫x号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8月23日,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负次要责任。原告于2011年8月17日至2011年10月13日在解放军768医院住院治疗57天,支付医疗费39887.24元,原告的伤情于2012年1月31日经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五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205684.66元。
另查明:(一)原告母亲贺其祥X年X月X日生,原告兄弟二人,原告儿子王××X年X月X日生,原告女儿王××X年X月X日生。
(二)被告李某所有的豫x号自卸货车在被告中保财险荥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7月9日至2012年7月8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不计免赔300000元。
(三)李××驾驶的豫x号车辆行驶证上登记的车主为被告李某。
(四)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930.2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0838.49元。
本院认为:1、本次交通事故,按照方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李某伟负次要责任,因此双方的责任在交强险赔偿后按7:3的比例划分为宜;2、原告王某的赔偿项目:①医疗费为39887.24元;②误某自2011年8月16日至2012年1月30日共计167天,按照原告月工资1416元计算应为7882.4元(167天×47.2元/天);③护理费为3420元(57天×30元/天×2人);④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55元(57天×15元/天);⑤营养费每天15元过高,应按每天10元,即570元(57天×10元/天);⑥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五级伤残,因此残疾赔偿金应为191163.12元(15930.26元/年×20年×60%);⑦交通费原告请求1000元,考虑到原告往返南阳方城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800元为宜;⑧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贺其祥为非农业户某,扶养费应为58527.85元(10838.49元/年×18年÷2人×60%);原告的儿子和女儿虽为农业户某,但均在方城县城居住和上学一年以上,因此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儿子抚养费13006.19元(10838.49元/年×4年÷2人×60%);原告女儿抚养费39018.56元(10838.49元/年×12年÷2人×60%),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10552.6元应纳入残疾赔偿金中;⑨关于精神抚慰金,王某的右上肢损伤为五级伤残,确实给其精神上造成了巨大的痛苦,但原告诉求1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20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367130.36元。3、由于被告李某的豫x号车在被告中保财险荥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被告中保财险荥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内全部予以赔偿给原告,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为247130.36元(367130.36元-120000元),被告李某应承担30%的责任即74139.11元。根据被告中保财险荥阳支公司和被告李某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中保财险荥阳支公司应对依法由被告李某承担的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以上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中保财险荥阳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74139.11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被保险的机动车豫x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被保险的机动车豫x号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74139.11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4元,鉴定费1200元,原告王某负担300元,被告李某负担53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振刚
审判员梁付营
审判员孙源阳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许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