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犯盗窃罪,2007年3月12日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9月8日被潢川县公安局民警抓获,9月9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勇、董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2日中午,被告人徐某给周新伟(另案处理)打电话预谋盗窃。二人于当日下午在潢川县城会面后,由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载着周新伟窜至光山县X组,见冯某乙家无人,徐某在路边望风,周新伟翻窗进入冯某乙实施盗窃,共盗窃现金1000元,黄金耳环、戒某、项链各一件等物品,黄金饰品经价格鉴定价值为10192元。后周新伟只告知徐某共盗窃现金400余元,徐某分得赃款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周新伟的供述、被害人冯某乙、李某陈述、证人葛×妹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2007)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徐某提议盗窃,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本案盗窃发生在白天,盗窃地点毗邻马路,在具体实施盗窃时,由被告人负责望风而达到减小风险目的,只是徐某与同案人约定的分工不同,并不影响对徐某主要作用的认定。被告人当庭辩称自己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只参与望风,应属从犯的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8日起至2013年9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志勇
审判员梁焱
代理审判员饶懿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晏方舟
附相关法律依据
第二百六十四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