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华县劳人局退休干部,住(略)。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华县X镇政府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陕西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被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诉称,2011年被告以买车缺少资金为由向我提出借款30000元,我同意后将钱借给被告由被告给我写了一张借条,同时在借条上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3月22日。借款到期后我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无奈我只有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我借款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提供的借条是我写的,但原告并没有给我钱。给原告写借条是因之前我曾委托原告给我儿子、儿媳和朋友的一个孩子办工作,后工作没有办成通过协商由原告将办工作的钱退给我并承担经济损失,共计给我退了140000元,其中有70000元的经济损失。后来觉得原告给我赔偿的损失太多了我应该给原告退30000元所以给原告写了一张借条,我认为当时应该给原告写欠条而不应该写借条。现在我不同意给原告还3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3日,原、被告在华县灯塔十字“茶秀”喝茶时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同意后给被告30000元现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潘某牛现金叁万元整(30000),借款人:王某甲,2012年3月22日还清,2011年8月13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被告向原告所写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辩称原告并未向其提供借款,所写借条是因原告多退其经济损失而应向原告返还的钱一节,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还查明,被告向原告所书写借据中的“潘某牛”即本案原告潘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向原告潘某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被告王某理应按照约定在借款履行期届满后返还借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王某辩称其向原告出具借条而原告并未向其提供借款一节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潘某借款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关晋生
代理审判员张鑫
人民陪审员袁开新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晓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