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杨某,四川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及其辩护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6日至4月5日期间,被告人魏某等人自称可为安阳市乾宫会所招募演出团体及营销人员,以需要前期费用为由骗取安阳市乾宫会所2万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魏某之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
被告人魏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魏某系在向所工作的乾宫会所报销差旅费未果情况下实施犯罪行为,其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案发后其家属积极退赔赃款,且魏某委托其家属向公安机关提供案件经过时表示将到派出所投案,故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要求对被告人魏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6日至4月5日期间,被告人魏某等人自称可为安阳市乾宫会所招募演出团体及营销人员,以需要前期费用为由骗取安阳市乾宫会所2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魏某的家属已将赃款退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魏某供述证实,2011年3月其因朋友李某邀请到安阳市乾宫会所工作,并数次和曹某某、李某等人到外地为乾宫会所招募演出模特。后其和曹某某因乾宫会所未给其报销差旅费及预支工资,其二人即商量假借去东北招募模特需要费用为由向乾宫会所要钱。2012年4月3日,其在安阳市平原快捷宾馆内给乾宫会所工作人员孙某谎称其已到东北招募好20余模特,让孙某汇20000元路费。次日其和曹某某将孙某汇款取出后其即离开安阳。
2、证人陈某证言证实,其是安阳市乾宫会所负责人。2011年3月其公司管理人员李某介绍其朋友魏某到公司上班,负责招募演员和模特。后魏某和一个叫曹某某的人到其公司后多次以去外地招募模特为名骗取32500元。2011年4月4日,魏某称其在东北招募好模特,以需要路费为由骗取其公司20000元。
3、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其是安阳市乾宫会所经理。2011年3月其联系魏某为其公司招募演出模特,并和魏某、曹某某等人一起数次到外地联系模特,期间其公司垫付相关费用。2011年4月2日魏某称去东北联系演出模特,次日魏某打电话称已到长春和二十余人演员接洽,并要求公司支付20000元路费,4日上午公司向魏某指定账户汇款20000元后即再也无法联系魏某。
4、证人孙某证言证实,其是乾宫会所股东。其公司管理人员介绍魏某向其公司招募演出模特,后其公司为魏某、曹某某支付数万元费用用于二人去外地招募模特。2011年4月2日魏某称其去东北招募模特,次日魏某以已经招募好模特需要路费为由要求公司支付20000元,4月4日公司向魏某指定账户汇款后即无法再联系魏某。
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魏某的证明、安阳市乾宫会所工作人员孙某出具的收到魏某赔偿款的证明及谅解书、叙永县公安机关出具的经给魏某家属做工作,魏某家属将魏某签名的情况经过等材料交到公安机关并表示近日将带魏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说明等证据。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实魏某确已准备投案或正在投案途中,故被告人魏某的行为不具有自首情节,对辩护人以此为由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积极退赔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9日起至2012年5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某书
审判员胡科
人民陪审员曹某军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付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