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西某甲,男,汉族,
原告杜某某,女,汉族,
原告西某乙,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西某甲,
原告曹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汉族,
被告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
住所地
负责人涂某某,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住所地:
负责人孙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
被告河南裕华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韩某戊,
委托代理人韩某己,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住所地:
负责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原告西某甲、杜某某、西某乙、曹某诉被告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被告河南裕华运输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09年10月22日前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原告于2009年12月7日撤回对另一被告黄某恩的起诉,同日由审判员刘某良、禄东升、张远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某甲、杜某某、西某乙、曹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被告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丁、被告河南裕华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某甲、杜某某、西某乙、曹某诉称,2008年10月29日,西某柱驾驶自己所有的豫x货车行驶至运三高速公路XKM处时与前方停在高速公路车道内的别怀强驾驶的豫x号解放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造成豫x货车起火燃烧报废,该车驾驶员西某柱、乘车人宁明茹、丁建峰三人死亡,卢占军受伤。山西某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四支队五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无法认定事故责任。此事故是由两车驾驶员的违法、违规行为直接结合造成的,应依照公平原则由当事人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豫x号车和豫x号车的保险人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将以上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数额赔偿给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赡养、扶养费x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抬、运尸费2100元、交通费9100元、精神抚慰金x元、车损x元、事故现场施救、清障费445元、停车费6400元等共计x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各自保险限额范围内将以上被告承担的x元赔偿责任数额直接向原告赔偿,并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首先从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及其他应首先从交强险内赔偿的数额。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辩称,豫x号车的受益人和经营人是黄某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黄某恩负责;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本案应适用旧《保险法》,我公司仅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第三者责任险不应当直接向原告支付。因豫x号车的驾驶人不负事故责任,因此三责险无需赔偿。且在赔偿时应保留其他受害人应得的份额。
被告河南裕华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应当适用公平原则,由两车的驾驶员各承担50%的责任。我公司同意由承保公司在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一人限额内予以赔偿。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辩称,该事故已经法院做过一次判决,同意按照上一案件确定的责任份额承担责任。原告请求数额过高,部分请求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我公司愿意按照合同约定在承保范围内减去免赔率予以理赔。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2008)许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2、西某柱、宁明茹户口本、火化证明、尸检报告、户口注销证明一组,证明死者及其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3、原告的户口本、村委会、派出所证明一组,证明原告与死者的关系;4、鉴定费、施救费票据两份,证明支出2045元;5、证明、收条各一份,证明支出交通费9100元;6、勘查记录、照片、损失确认书、出险说明一组,证明豫x号车车损x元;7、豫x号车、豫x号车保单一组,证明两车的投保情况。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1、2、3、4、6、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当事人对原告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没有正规票据,且数额过高,不应支持。根据事故发生地点及事故情况,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核定为1000元。
被告河南裕华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挂靠申请书及挂靠协议书、车辆转让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车辆实际所有权人是西某柱,车辆登记挂靠在公司,所有权、管理权及营运收益权均属西某柱。
其他当事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0月29日23时,西某柱驾驶其豫x号货车由运城向三门峡方向行驶至运三高速公路XKM处,与前方别怀强驾驶的排队停车(前方车辆从平陆收费站出口排队至事故地点)等待通行的豫x号解放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尾随相撞,相撞后豫x号车辆起火燃烧,造成该车驾驶员西某柱及乘车人宁明茹、丁建峰三人当场死亡、卢占军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山西某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四支队五大队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对事故成因进行分析,也没有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事故发生后,经当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勘察现场并确定车辆损失情况,2009年9月22日,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确认豫x号车损失为x元。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1600元,支出停车费445元。原告西某甲、杜某某系夫妻关系,系死者西某柱的父母,该二原告共有子女5人;原告西某乙系西某柱、宁明茹之子;原告曹某系宁明茹之母,共有子女5人,其中一子宁永红系肢体残疾人。
另查,被告河南裕华运输有限公司是豫x号货车的登记车主,该公司于2007年9月5日和实际车主西某柱订立了车辆挂靠协议,协议第八条约定公司为西某柱提供服务,西某柱每月向公司支付相应的劳务费。该公司于2008年9月18日为豫x号货车在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保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9月19日起至2009年9月18日止。其中机动车辆保险限额x元(主要责任下免赔10%),道路客运承运人每人责任险限额为x元,共投保3人。
河南中原汽车贸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04年12月13日与黄某恩订立了车辆买卖分期付款协议,以分期付款的形式将豫x号解放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卖与黄某恩,入户登记为被告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2007年12月14日,被告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为豫x号解放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12月19日起至2008年12月18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
本院认为,西某柱驾驶挂靠在被告河南裕华运输有限公司的机动车辆与前方别怀强驾驶的实际车主为黄某恩、登记车主为被告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亲属西某柱、宁明茹死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西某柱在行车过程中没有尽到基本的注意义务,致使车辆追尾相撞,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由于西某柱在事故中死亡,被告河南裕华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因其车辆在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有保险,因此,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损失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别怀强在高速公路上虽然是因为排队等候出收费站,不属于交通法规中规定的因排除故障停车情形,但是,其将车停在高速公路行车道上,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对后来的车辆给予足够的警示,由于其没有尽到足够的警示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失,因此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该责任应由其车辆所有人黄某恩承担。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第三人赔偿损失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0年×4454元q%年×2=)x元,丧葬费x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车损x元,宁明茹应承担的西某乙、曹某的赡养费x元,西某柱应承担的西某甲、杜某某、西某乙的生活费x元以上共计x元。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x元,但由于本事故造成三死一伤的后果,伤亡人员或其近亲属在该交强险限额内同等享有优先获得赔偿的权利。根据情况,每位死者的近亲属可以获得x元交强险赔偿,伤残者可以获得x元交强险赔偿;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赔偿本案原告x元,下余损失x元,应由黄某恩承担20%,但黄某恩在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承保有第三者责任险,故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不计算鉴定费)扣除5%的免赔率承担x.93元,免赔部分由于原告放弃对黄某恩的起诉,因此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车损x元,扣除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2000元及黄某恩应承担的20%计6348元下余x元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内扣除10%的免赔率应赔偿x.8元,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一人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西某柱的下余损失x.4元。由于西某柱是直接责任人,因此原告下余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西某甲、杜某某、西某乙、曹某各项损失共计x.93元。
二、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西某甲、杜某某、西某乙、曹某共计x.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良
审判员禄东升
审判员张远
二00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