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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甲与周口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欧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乙,男,郸城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徐某丙,男,职务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欧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己,男,X年X月X日生,郸城县X乡司法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欧某甲因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09)川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欧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乙,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丁,一审第三人欧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欧某甲系郸城县X乡小任庄行政村X村民。1992年4月28日,郸城县人民政府向欧某甲颁发了郸城集建(土)字第20-12/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将坐落于郸城县X乡小任庄行政村欧某183平方米的住宅用地使用权登记在欧某甲名下。2001年,欧某甲在该片土地上建起2间东屋。2002年4月6日,欧某甲申领了由郸城县X镇规划建设管理所颁发的2002-15/0006村镇规划建筑许可证。2007年2月,欧某甲再次在该片土地上建造房屋(堂屋四间),建房过程中与欧某戊发生争议。同年5月,欧某戊以郸城集建(土)字第20-12/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周口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周口市人民政府受理了欧某戊的申请。郸城县人民政府在复议举证期限内向周口市人民政府提供了欧某甲的建筑许可证、土地使用证存根,史良用、王某杰等七人的证言,郸城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两份证明及行政答辩状。周口市人民政府根据在复议程序中调查取证认定:1、争议土地系郸城县胡集小任庄行政村X村民集体所有,郸城县人民政府却将其登记在该行政村区X村民欧某甲名下,侵犯了欧某二组村民的合法权益;2、郸城县人民政府在未经地籍调查和权属审核的情况下,为欧某甲颁发了集体上地使用证,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颁证程序。周口市人民政府遂于2007年7月8日作出周政复决字(2007)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郸城集建(土)字第20-12/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由郸城县人民政府责成郸城县国土资源局调查清楚后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审另查明,2009年2月,欧某甲搁置2年的4间堂屋己全部竣工。

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九条均明确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并且,周口市人民政府根据欧某戊在申请复议时提供的材料,确认本案争议的土地小任庄村委会曾经决定让欧某戊使用,据此,受理欧某戊的复议申请并无不当之处。因郸城县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未提供欧某甲所申领的土地使用证的有关地籍档案和权属审核情况,周口市人民政府以郸城县人民政府为欧某甲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和第3目之规定,作出周政复决字(2007)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郸城县人民政府为欧某甲颁发的郸城集建(土)字第20-12/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由郸城县人民政府责成国土资源局调查清楚后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周政复决字(2007)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上诉人欧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992年小任行政村统一规划宅基地,将本案争议地安排给上诉人使用,经上诉人申请,行政村呈报,乡政府审核,依法为上诉人颁发了土地使用证。上诉人随后在该地上建了两间偏房,并陆续将该处荒地垫好。周口市人民政府采用伪证,撤销了上诉人的土地使用证。一审法院重审开庭时,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仍没有到庭,一审法院仍作出维持被诉复议决定的判决是违法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周口市人民政府辩称,郸城集建(土)字第20-12/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没有认定事实的证据,郸城县人民政府在复议程序中只提供了一份存根复印件,其它没有任何证据。本案重审时,被上诉人有3个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了有关事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欧某戊述称,我们村没有统一规划。我与上诉人家协商换地,但上诉人没有兑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在复议程序中,郸城县人民政府作为被申请复议人,应在法定期限内,向周口市人民政府提交作出最初颁证行为的证据、依据。而其向周口市人民政府提供的颁证时证据仅有一份土地存根复印件,没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等其它的主要证据,属于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周口市人民政府以此作出撤销郸城集建(土)字第20-12/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并无不当;同时又责令郸城县人民政府在调查清楚的基础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有利于当事人矛盾的依法解决,本院予以认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共计50元由上诉人欧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文建

代理审判员郭金华

代理审判员张志涛

二00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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