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荆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常超敏、高某某,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荆某乙,男,成年,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荆某丙,男,成年,汉族,住(略),系荆某乙之子。
委托代理人:牛保强,新乡市红旗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再审人荆某甲因与被申请人荆某乙宅基地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县人民法院(2007)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7月27日作出(2009)新中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荆某甲及其代理人常超敏、高某某和被申请人荆某乙的代理人荆某丙、牛保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2007年8月20日一审原告荆某甲起诉至新乡县人民法院称,双方系邻居关系,被告在2006年9月拆旧房建新房时,不顾其旧房已经多占风道的侵权事实,又强占共有的风道36厘米,并修建违法高某建筑,其楼顶排水直接冲刷原告的房顶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其的侵权;2、拆除违法多占的建筑物;3、赔偿损失9000元及精神损害。
荆某乙辩称,是原告2006年7月抢占风道15厘米。1992年丈量时,由于工作人员的失误土地使用证的宽度比实地少25厘米。
一审法院查明:双方系邻居关系,双方因为宅基地间的风道发生纠纷。原告于2007年8月20日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荆某甲诉荆某乙宅基地纠纷一案,双方系邻居关系,双方因为风道发生纠纷,现在双方对风道的使用权发生纠纷,不能证明侵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违法多占面积上的建筑物的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但根据原审实地勘验情况,被告的房屋在雨季时会冲刷原告的屋顶,给原告造成一定的影响,被告应排除妨碍。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9000元及精神损害赔偿,证据不足,原审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限被告荆某乙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排除妨碍,即被告房屋排水不能影响原告的房屋;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荆某乙负担。
荆某甲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明确,无法执行。申请人有新证据证明侵权事实;被申请人家庭建造的三层楼房的宅基证上使用人为荆某乙,实际使用人为荆某丙(荆某乙的二儿子),原审遗漏当事人,应追加其为被告。
荆某乙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乡县人民法院(2007)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三、本案发回新乡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赵延辉
审判员: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周云贺
二0一0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董玉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