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潜江市潜阳商贸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园林办事处西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文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湖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武汉市X区老江北地毯商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X村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武汉市人。
申请复议人潜江市潜阳商贸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潜阳公司)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1)天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申请复议人潜阳公司处置了其经营管理的企业资产,应承担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债务,该院裁定变更潜阳公司为被执行人合法;潜阳公司提出该笔资金为“特定就业政策补助资金”的主张与潜江市财政直接支付凭证所注明的拨款用途不符,执行法院所扣划的银行存款(略)元系申请复议人潜阳公司处置原被执行人潜江市实力调味品有限公司所得土地出让金(略)元中的一部分,执行法院的划拨行为并无不当。
申请复议人潜阳公司称:1、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强制划拨的(略)元是“特定就业政策补助资金”。为了解决潜江市商贸系统2000余名下岗职工的就业补助问题,潜江市商务局根据湖北省财政厅、社会保障厅鄂财社发[2009]X号文某精神向潜江市劳动就业管理局申请拨付(略)元“特定就业政策补助资金”,潜江市劳动就业管理局向潜江市人民政府行文某示,经潜江市人民政府领导审核批准,由潜江市财政局从专户中将该笔(略)元拨付给潜阳公司,申请复议人潜阳公司依据相关政策要求对商贸系统所属的符合要求的部分职工进行了补助,余款被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强制划拨。2、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变更执行主体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严重违法。该公司至今未收到执行法院变更执行主体的裁定及执行通知书,其不应是本案的被执行主体。因此,请求撤销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1)天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并退还申请复议人潜阳公司的“特定就业政策补助资金”(略)元。
本院查明,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武汉市X区老江北地毯商行与被执行人潜江市食品公司、潜江市潜江商场、潜江市糖酒副食品总公司、潜江市饮食服务公司、潜江市国营腾飞化工厂、潜江市实力调味品有限公司、潜江市国营食品肉类加工厂、潜江市五金交电化工总公司8件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于2011年3月5日分别作出(2010)天执字第53-1、54-1、55-1、56-1、57-1、58-1、59-1、60-X号执行裁定,变更潜阳公司为上述8件案件的被执行人。2011年4月28日,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行送达(2011)天执裁字第53-X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各1份,要求划拨潜阳公司的银行存款(略).14元,并实际划拨(略)元至该院账户上。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7日、4月28日通过圆通速递向潜阳公司分别邮寄送达8份变更裁定和1份划拨裁定。快递公司未妥投,二份邮件目前仍滞留在圆通速递潜江公司。潜阳公司于2011年5月3日向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7日作出(2011)天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潜阳公司的异议。
另查明,2011年3月4日,潜江市商务局以潜商函[2011]X号文某向潜江市劳动就业管理局要求拨付“特定就业政策补助资金”(略)元。2011年3月5日,潜江市劳动就业管理局以潜劳就管[2011]X号文某向潜江市人民政府请示,要求拨付“特定就业政策补助资金”(略)元。2011年3月14日,潜江市财政局领导周开宏签批了该笔资金的请款单。2011年3月18日,潜江市国库集中收付中心将(略)元从潜江市财政局专户转入潜阳公司工行账户。票号为BII(略)的潜江市财政直接支付凭证上注明的用途为“其他”。潜阳公司将其中(略).78元用于为潜江市国营腾飞化工厂等三家国有企业的下岗职工发放再就业补助和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将x.14元用于潜阳公司的工资开支和其他费用支出,(略)元被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扣划后,账户余额为862.08元。
再查明,2011年1月,潜江市土地交易管理中心以(略)元的价格拍卖了被执行人潜江市实力调味品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买受人潜江市鸿发房地产有限公司分二次将(略)元土地出让金汇入潜江市财政局账户,其中2011年1月30日汇入(略)元,2011年3月16日汇入(略)元。该款未向潜阳公司拨付。
还查明,申请复议人潜阳公司于2008年11月17日成立,为潜江市商务局下属国有企业,潜江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授权其负责商务系统企业国有资产的处置和经营管理。该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经营范围为“经营管理本市商务系统所属企业的国有资产”。潜江市商务系统所属国有企业共19家,包括潜江市食品公司等8个被执行人。现潜江市食品公司等8个被执行人未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可归纳为二个问题:1、申请复议人是否应变更为本案被执行人及程序是否合法;2、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划拨款项是否属于专项资金。
关于申请复议人潜阳公司是否应变更为本案被执行人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1条规定:“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申请复议人潜阳公司被授权处置和经营管理潜江市食品公司等8个被执行人的国有资产,系8个被执行人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8个被执行人的债务。现潜江市食品公司等8个被执行人的法人资格未消灭,具备执行主体资格,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应追加潜阳公司为被执行人,不能适用变更,潜阳公司应在所接受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潜阳公司关于不是本案被执行主体的复议申请不成立,但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裁定变更潜阳公司为被执行人不当,应撤销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0)天执字第53-1、54-1、55-1、56-1、57-1、58-1、59-1、60-X号执行裁定。
关于法律文某送达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向申请复议人潜阳公司邮寄送达的变更执行主体裁定及划拨裁定均滞留在快递公司,申请复议人潜阳公司未予以签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直接送达诉讼文某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的规定,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变更被执行主体裁定及采取划拨措施的裁定均未送达申请复议人潜阳公司,执行程序存在明显瑕疵。因此,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潜阳公司关于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0)天执字第53-1、54-1、55-1、56-1、57-1、58-1、59-1、60-X号执行裁定、(2011)天执裁字第53-X号执行裁定送达程序不合法的复议申请成立。
关于划拨款项(略)元是否属于“特定就业政策补助资金”问题。争议款项(略)元来自于申请复议人潜阳公司的银行存款(略)元,该笔资金来源于潜江市财政局专户,请款流程环环相扣,清楚明了;资金的使用亦是以发放下岗职工就业补助为主;潜江市土地交易管理中心拍卖原被执行人土地所得土地出让金未向申请复议人潜阳公司支付,以上事实均有相应证据佐证。因此,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潜阳公司关于划拨款项(略)元是“特定就业政策补助资金”的复议申请成立,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的强制划拨行为不当,对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1)天执裁字第53-X号执行裁定予以撤销,并对该院实际划拨的申请复议人潜阳公司的银行存款(略)元予以退还。
综上所述,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1)天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0)天执字第53-X号、第54-X号、第55-X号、第56-X号、第57-X号、第58-X号、第59-X号、第60-X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1)天执裁字第53-X号执行裁定,将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实际划拨的申请复议人潜江市潜阳商贸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略)元退还该公司。
三、撤销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1)天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程身龙
审判员余培为
审判员魏天红
二O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陈庆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