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东钱湖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东钱湖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杜某、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杜某、李某甲经事先预谋、踩点,购买螺丝刀、折叠水果刀等作案工具至宁波市X镇X路菜场边的某小百货店,被告人杜某用水果刀割开铁皮搭建的外墙后爬入店内实施盗窃,被告人李某甲在外望风接应,共窃得店内各种香烟182条(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及现金人民币1714.7元。
另查明,当日凌晨,两被告人携带所窃得的香烟乘坐出租车逃离现场的途中被宁波市公安局东钱湖分局民警抓获。案发后,赃款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人陶某证言、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赃款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宁波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赃物的扣押及发还清单、到案经过、两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两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2日起至2012年8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2日起至2012年7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作案工具螺丝刀2把、折叠水果刀2把,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亚琴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凌静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