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某,男,36岁。
被告刘某某,女,38岁。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12月1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生育一男孩,名叫丁某卫,现年10岁,2004年期间被告刘某某迷信于全能神邪教,整天和其它教徒满县活动宣传该教,不尽家庭义务,为此事我们经常生气吵架。2008年5月份淮阳县公安局城内派出对刘某某进行监视居住,但被告在不与我商量的情况下偷偷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综上所述被告已信教成痴,完全无法挽回,其本人根本无法照顾家庭,我和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特起诉到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刘某某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2月1日登记结婚,被告婚后生育一男孩,名叫丁某卫,现年10岁。2004年被告刘某某迷信上全能神邪教,整天和其它教徒满县活动,到处宣传邪教,不尽家庭义务,为此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2008年5月份淮阳县公安局城内派出所对被告刘某某进行监视居住,但被告在不与原告商量的情况下,偷偷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的婚前嫁妆有一套四组合柜,一套四组合条几、单双人沙发一套、一个梳妆台、一个写字台、一台电视机、一台洗衣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迷信邪教组织,整天不进家宣传邪教,不尽家庭义务,影响了其夫妻关系的正常发展,2008年被告在不与原告商量的情况下偷偷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导致了其夫妻关系的破裂,为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子丁某卫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因被告经常不进家,不能尽抚养义务,所以对原告要求抚养其儿子并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婚前嫁妆是被告的私有财产,依法应归被告所有;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子丁某卫有原告丁某某抚养,被告刘某某支付抚养费7126元给原告丁某某,其子成年后随父随母任其自愿;
三、被告的嫁妆(上述所列)归被告所有。
上述第二、三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执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应启
审判员李庆申
审判员廖士亮
二00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贾云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