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出生于(略)。2011年12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晓宇、王保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1月11日14时23分许,被告人郑某驾驶豫x号小型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332线内乡X村X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苗XX驾驶的无牌证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苗XX经抢救无效死亡、杜某受轻伤,两车有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郑某驾车逃逸。2011年12月1日,被告人郑某到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郑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郑某的供述;证人杜某、薛XX等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郑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1日14时23分许,被告人郑某驾驶豫x号小型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332线内乡X村X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苗XX驾驶的无牌证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苗XX经抢救无效死亡、杜某受轻伤,两车有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郑某驾车逃逸。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郑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郑某于2011年12月1日主动到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并赔偿被害人苗XX家属各项损失22万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被告人郑某供认不讳,所出示的相关证据进行质证,被告人郑某均无异议。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交通管理运输法规,致使发生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郑某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郑某逃逸后主动到公安部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民事部分已做赔偿,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本院为依法维护良好的交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金玉
审判员朱国旺
审判员杨志平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