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朱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镇。
法定代表人倪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某,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负责人胡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员工。
本院于2010年7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袁某与被告朱某、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邬建云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袁某诉称:2010年2月2日16时45分,原告驾驶电动车被被告朱某驾驶的沪x出租车所撞,经交警队认定朱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原告6,103.3元,其中医疗费246.3元、误工费4,000元、电瓶车报废补偿1,600元、皮鞋257元;第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朱某辩称: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协商解决。
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协商解决。
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辩称: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协商解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于2010年9月5日前赔偿原告袁某医疗费390.3元、误工费2,200元、电瓶车损失费790元,合计3,380.3元;
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某负担(已付)。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邬建云
书记员周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