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2月16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12月30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1年2月23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某取保候审。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于2011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2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兰考县X镇X路金帝网吧上网时,趁坐在身边的任某外出解手时,将任某放在电脑桌上的手机盗走,经物价鉴定手机价值117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2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兰考县X镇X路金帝网吧上网时,趁同在该网吧上网的任某外出解手时,将任某放在电脑桌上的手机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该手机价值117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自己在网吧盗窃他人手机的犯罪过程;2、被害人任某陈述自己的手机被盗的事实;3、证人郭某某证言证明刘某某往自己手机上发过信息的事实;4、证人谢某某、凡某某证言均证明案发当天刘某某在金帝网吧上网以及后来听同学说刘某某拾一部手机的事实;5、书证:案件来源及破案报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兰考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兰考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被告人刘某某在金帝网吧上网记录一份、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证明、被盗手机发票一张、被告人刘某某所在学校、班主任、同学证明6份;6、照片一张、光盘一张;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170元;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调查核实,相互关联、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中,赃物被追回,没有给受害人造成损失、被告人系初犯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某
二○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郭某起(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