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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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王某侵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审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原审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蓝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原审再审申请人王某因与被申请人王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1日作出(2008)豫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于2009年6月9日作出(2009)豫法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郭某某,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蓝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4月6日,一审原告王某起诉至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称,本人与被告王某签订有协议,原告王某出资了100万元从王某处取得顺利煤矿中王某股权50%的投资受益。被告王某从煤矿退伙后得到了370万元的退伙资金,应当按照双方的协议给付原告185万元,王某拒不按约定支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投资收益权。要求判令王某赔偿投资收益款185万(即王某退伙所得的收益款370万元中的50%)及迟延付款利息。王某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为入伙协议,新井价值50万元,被告仅有50%即25万的权利,王某只能在25万内享有50%的权利,且煤矿亏损,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投资款100万元及投资收益85万元无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1年10月17日,王某作为甲方与王某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1、甲方自愿将禹州市X镇顺利煤矿新井自己拥有股份的50%(即顺利煤矿新井总股份的33%)转给王某所有,乙方已付甲方100万元。若卖矿总卖矿款各分50%。2、对文殊镇顺利煤矿新井上的权利义务和利益,甲方、乙方和其他股东是平等的。3、乙方和甲方在顺利煤矿新井生产和管理上有同等权利。若转让该矿,必须经双方同意,否则无效……”2002年11月16日,王某在未征得王某同意的情况下与案外人刘××、李××签订了一份退伙协议,该协议约定:“禹州市X镇顺利煤矿(包括老井和新井)是王某、刘××、李××合伙人共同投资所建,为有利于该矿的顺利生产经营,原合伙人王某、刘××自愿退出合伙,由李卫星一人继续经营该矿;李××一次性补偿王某、刘××500万元折抵王某、刘××合伙期间对该矿的全部投资;退伙补偿费用的支付办法,自签字生效后3日内先付200万元,10日内付清下欠的300万元。若李××不能按时支付,付款作废,王某、刘耀刚收回该矿”。该协议签订后,王某按其在顺利煤矿的股份,实得款项370万元。但王某并未依与王某签订的协议将其中的185万元交与王某。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王某于2001年10月17日签订的协议,从协议内容看为入伙协议。由于未征得其他合伙人同意,该协议属于已成立但未生效的条款,故双方的关系不应确认为合伙。协议第一条的内容系王某对自己所有财产进行的处分,仅涉及到原、被告双方,不涉及第三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条款,双方均应遵照履行。王某已经按照双方约定付给王某100万元,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王某将煤矿转让给他人经营,且在收到转让款项后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将王某应得款项185万元交给王某,属违约行为。王某请求王某立即偿付煤矿转让款185万元并承担逾期支付款项的滞纳金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关于王某已收到卖矿款的数额以及应支付给王某应得款项的数额问题,王某收到了卖矿款370万元,其应当支付给王某50%的款项即185万元。理由是:1、王某将自己在禹州市X镇顺利煤矿(包括新井和老井)的股份转让给他人经营后,买矿人李卫星于2002年11月16日向王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王某顺利煤矿退伙资金三百七十万元整,款不付清,合同无效”。2002年11月18日王某在该欠条上批注“付贰佰零肆万元整”的字样。现该欠条在李耀刚处保存,王某已经不持有该欠条。上述事实有王某提交的李耀刚于2002年11月16日向王某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书面证言及许昌仲裁委员会许仲裁字(2006)第X号裁决书在卷为凭,应予确认。据以上事实,可以确认王某已经收到了卖矿款370万元。2、王某抗辩称卖矿款应分为老井和新井。双方之间的协议仅指新井,但王某提交的证据证明,顺利煤矿的老井为主、付井各一座。2001年4月6日,顺利煤矿向上级主管部门提交请示报告,请求报废老付井,新建一主井,同时将老主井改为风井。该请示报告已于2003年2月25日得到河南省煤炭工业局的批准。以上事实表明,在双方2001年10月17日签定协议时,顺利煤矿的一对老井中,老付井已经报废,老主井作为新系统中的风井构成了新井的一部分,王某转给王某的顺利煤矿新井自己拥有股份的50%(即顺利煤矿新井总股份的33%)的新井应包括新井中的主井和风井。王某煤矿在转让获利后主张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有悖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王某的财产权和投资收益权。王某辩称其在建新井时投资x元,但其提供的是《禹州市X镇陈岗矿新井验收总款(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王某提交的李卫星《关于顺利煤矿退伙协议退还投资款给退伙人情况的说明》的证言,李卫星没有出庭作证,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于2006年10月20日作出(2005)许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王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王某煤矿转让款185万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自2002年11月27日起按实际欠款数额的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x元,共计x元,由王某负担。

王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程序违法。本案的起诉书是2005年4月9日与财产保全裁定、省高院的(2004)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同时送达王某的。而本案与省高院生效判决的案件是同一当事人、同一事实和证据、同一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一案两立,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2、原判认定事实错误。2001年的协议是受欺诈所签,王某没有把100万元交给王某。原判把顺利煤矿的新井和老井混为一谈。王某和王某2001年10月17日的协议中约定转让的股份是顺利煤矿新井的股份,而新井在卖矿款中所占比例在李卫星出具的证言中可以证明,老井是450万元,新井是50万元,李卫星退还的是合伙人的投资款,而王某不在合伙退伙范围内,且王某的投资股份在新井,原判把老井的退伙投资款中的50%判给王某是错误的。3、王某不构成侵权。王某入伙王某在新井股份33%的协议,并不为其他合伙人所认可,王某不是合伙人,王某对自己所有的财产进行处分,不构成对王某的侵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王某答辩称,1、本案不构成一案两立,一审没有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两案的诉讼主张不相同,本案王某是以侵权为由起诉,另案是以股权转让纠纷起诉。两案的证据不同,本案中的新证据有王某收到卖矿款370万元的证据等。2、王某和王某2001年10月17日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王某已经支付100万元协议已经载明确认。王某已认可收到李××370万元转让款,应该按照协议约定向王某支付50%的转让款。顺利煤矿的老井已经报废,顺利煤矿的价值实际就是新井的价值。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1、2001年6月14日,王某代表顺利煤矿与文殊镇X村民委员会签订《关于开发文殊陈西村顺利煤矿新井的合同书》。2、在另案中,2003年3月1日,李××出具《关于顺利煤矿退伙协议退还投资款给退伙人情况的说明)),内容为“我作为顺利煤矿原始合伙人,当初只筹建了老井,办了全部合法的矿手续,新井是2001年王某、刘××为主投资所建,后在经营过程中,王某和刘耀刚产生矛盾,导致顺利煤矿无法正常经营,经文殊乡党委领导及煤炭局领导共同调和,最后达成协议,由王某、刘××退出,由我一人经营,我共给他们退还投资款450万元,因新井无矿证手续,又属于关闭对象,我坚决不接收,他们两人说如果我不接收新井,就不退出,迫于无奈,我只好以50万元做价接收,所以,退伙协议说500万元含老井和新井,特此说明。”本案一审中,2005年7月16日,李××又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于2002年11月16日与王某、刘××签订一份退伙协议,按照该协议规定的应支付款项,我已全部付清(500万元),我们在签订协议时,该矿的老付井已经申请报废,并在禹州市设计室设计完成,并在向上级主管机关申请报批,同时在报批阶段,新主井已经施工完毕,现在新的煤炭生产许可证已换发完毕,生产证中的主井就是原顺利煤矿的新井。”本案二审庭审中,李××出庭作证,其陈述内容有:“……李××:新井的证件在办,是下一步出煤井,在建中,老井没有煤出了,新井已见煤。被上诉人:协议中的价值体现(如何)李卫星:整个煤田。……被上诉人:有无对新井做价50万元李卫星:有退伙协议是500万元。……上诉人:顺利煤矿有几个井李××:生产许可证上原来的有主井、副井,后来的生产许可证上,有一个王某打的新井。……法官:你有两份证言,在不同时间,你的意见是依据今天的当庭陈述,还是依据两份证言中的一份李卫星:05年的证言是我签的,现在的是如实陈述。”3、王某提供了顺利煤矿申请报废老井、建设新井的文件以及有关部门同意新井建设方案的批复文件有:顺利煤矿2001年3月10日向禹州市煤炭局、文殊镇煤管站提出《禹州市X镇顺利煤矿关于开拓新提升立井的请示报告》,要求开拓新提升立井,文殊镇煤管站于2001年3月11日盖章,同意该申请。同年4月4日,文殊镇煤管站对顺利煤矿主立井进行勘查,并向禹州市煤炭局出具了《关于对文殊乡顺利煤矿主立井的勘查报告》,该勘查报告载明:“第三中队文殊煤管站经实地勘查,同意顺利煤矿2001年3月10日主提升井东部150米处,再建一主井的请示”。2001年4月23日,禹州市煤炭局行管科、总工办、安全科到该矿实地勘查,于4月26日向局领导提交《关于禹州市X镇顺利煤矿新上立井的技改现场勘查报告》,该局领导于7月6日签字批准,同意上报有关部门审批。2002年4月26日,许昌市经济贸易委员会作出许经贸煤建(2002)X号文件,即《关于呈报禹州市X乡佛山二矿等三对乡镇煤矿技术改造的报告》,该报告载明,河南省煤炭工业局:收悉禹州市煤炭局禹煤字(2001)X号文、禹煤字(2001)X号文、禹煤字(2001)X号文呈报的禹州市X乡X村二矿、禹州市X镇顺利煤矿、禹州市X镇琉璃沟联办煤矿三对乡镇煤矿的技术改造设计,我委组织人员对三对矿井进行了现场勘查和设计审查,认为三对矿井的技术改造设计符合有关规定。现将设计呈上,请审批。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但其证明王某已收到卖矿款370万元的证据仅有一份录音资料,且王某并非该录音资料的参加人,而录音资料能否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0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才可以确认其证明力,在本案中,王某未提供与录音资料相佐证的其他证据,因此,该录音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王某已收到卖矿款370万元的证据”。该生效判决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王某的诉讼请求。5、本案二审庭审中,王某认可李卫星已经付清买矿款。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从2001年10月17日协议的内容看,协议第一条的内容系王某对自己所有的财产进行处分的一种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该条款内容应为合法有效。王某称协议是受王某欺诈所签,王某没有履行支付100万元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五十五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但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本案中,王某认为2001年10月17日的协议是受欺诈所订立,但并没有提供其受欺诈的相关证据,而且也没有在一年的期限内行使撤销权,因此王某的该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而2001年10月17日协议中载明:“王某已付王某100万元”,从该约定的文字表述看,该约定是对王某已履行100万元出资事实的确认,现王某以该协议为证据主张已完成100万元的出资义务,已尽到自己的举证责任,王某虽否认王某出资100万元事实的存在,但没有提供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不能推翻书面协议确定的事实,因此,王某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故王某主张2001年10月17日协议为无效协议及王某未履行其100万元出资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王某已经收到李卫星的370万元的煤矿转让款,王某称该370万元中,新井只占50万元的价值,王某只应分割该50万元中的一部分。但该说法的依据只有2003年3月1日李卫星的一份书面证言,与李卫星2005年7月16日又出具书面证言的内容,以及在二审当庭陈述的意见均不一致,鉴于李××的证言前后不一致,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无法采信李××的证言内容。而且王某也提供顺利煤矿申请报废老井,建设新井的相关文件。按照双方2001年10月17日协议书“……乙方已付甲方壹佰万元,若卖矿总卖矿款各分50%”的约定,该约定表述的是“总卖矿款各分50%,而且,煤矿的价值体现应该是煤矿的建设及开采价值上。因此,王某主张的370万元卖矿款中新井价值50万元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无法采信。王某应该按照协议约定把总卖矿款370万的50%,即185万元支付给王某。

关于原审程序是否适当的问题。王某上诉称本案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生效判决是同一事实,同一当事人,同一法院,本案构成一案两立,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程序上存在问题。本院认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生效判决以王某主张王某收到370万元转让款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王某的诉讼请求。本案中,王某以从李卫星处取得的于2002年11月16日向王某出具的欠条为证据重新起诉,以证明王某收到了370万元转让款。两案的诉讼请求(案由)亦不同。可见本案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生效判决中的证据并不相同,认定的事实也不尽相同。本案并不属于一案两立。综上,一审对案件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实体处理正确,但一审判决对185万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本院酌定王某自王某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王某。本院于2007年12月5日作出(2007)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变更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许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某煤矿转让款185万元及利息(自2005年4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逾期履行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x元、保全费x,均由王某负担。

王某于2008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原审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程序违法。2、原审认定王某应向王某支付185万元缺乏证据支持。王某答辩称:1、原审程序合法,并未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2、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王某已将煤矿卖掉,并承认得到了卖矿款,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我185万元。

本院(2008)豫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2008)豫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再审认为,1、关于原审是否存在“一案两立“问题。X号判决与本案虽然基于同一事件引起,但王某在X号案件中是以股权转让为由起诉的,在本案是以侵权为由起诉的,两案的案由不同,且认定事实的依据也不尽相同,故本案不属于一案两立,并不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王某的该条申诉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王某是否应当支付王某185万元问题。本院原再审认为,王某与王某签订的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王某)自愿将禹州市X镇顺利煤矿新井自己拥有份50%转让给王某所有,乙方(王某)已付甲方100万元,若卖矿总卖矿款各分50%,现王某已将煤矿卖掉,在本院二审庭审中,王某已认可李××付清了买矿款,故原审判令王某向王某支付185万元的卖矿款并无不当,王某的该条申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于2008年12月11日作出(2008)豫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2007)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院本次再审过程中,原审再审申请人王某称,1、本案与在前生效的(2004)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当事人一致,诉讼请求相同,法律关系一致,属于“一案两立”。王某有新证据应当对前案申请再审,不应当提起第二次诉讼。2、王某根本没有向王某支付过100万。协议只能表明王某有支付100万的意向,协议不是收条,无法证明王某实际履行。王某无提供任何支付过程的详细情况,只有协议无其他证据证明,明显证据不足。3、王某是在受欺诈在醉酒的情况下在协议上签字的,应为可撤销协议,王某在王某第一次起诉时才知道该协议,并在庭审中进行了受欺诈的抗辩,应视为行使了撤销权,该协议应为无效。4、协议违反了《合伙企业法》的强制性规定,王某未经合伙人同意,向合伙人外的王某转让合伙份额,应为无效。王某无权要求分得185万元转让金。原审再审被申请人王某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王某因要求王某支付煤矿转让金185万,于2003年4月28日以王某为被告、以股权转让协议纠纷为案由起诉至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案最终以本院于2005年2月25日作出的(2004)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生效判决结案,以王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为由驳回了王某的诉讼请求。2005年4月6日,王某以王某为被告、以侵权纠纷为案由起诉至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王某侵犯了自己的投资收益权,要求判令王某赔偿投资收益款185万,形成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王某诉王某股权转让纠纷案,系基于同一事实(双方2001年10月17日订立的协议书)引发的纠纷,王某的诉讼请求指向的对象均是王某退伙所得收益的50%,即185万及利息。王某如果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的,可以对已经生效的本院(2004)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应对王某诉王某侵权案再次受理,本案的受理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原则,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豫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7)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许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某的起诉。

一、二审诉讼费100元,由王某负担(多预交的诉讼费在结算时予以退还),保全费x元,由王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郭某林

代理审判员冯海欠

代理审判员张育音

二○○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吕存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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