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信阳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东方红大道友谊宾馆二楼。
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某,男,汉族,1944年9月出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峰,新蔡某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男,汉族,39岁,豫x号货车车主。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汉族,35岁,豫x号货车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某,住(略)。
上诉人安邦财险信阳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蔡某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邦财险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峰,被上诉人丁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3日1时30分许,徐某某驾驶丁某所有的豫x号货车拉沙子在河南省新蔡某关津乡X村李某清沙场倒车时,车辆侧翻发生交通事故,致沙场房屋砸坏,廖某某被砸伤。新蔡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对此事故应负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当日入住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右胫腓骨骨折;2、右内外踝开放性骨折;3、右膝关节损伤;4、右腹壁挫伤;5、腰5椎弓峡部裂。廖某某在该院花费医疗费x.2元,于2009年5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促骨折愈合治疗,加强功能锻炼;2、每月复查X线片至骨折临床愈合后下地活动。3、适时取出钢板。4、定期复查腰椎X线片,必要时手术。廖某某出院当日又转入新蔡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花费医疗费3969.10元,于2009年5月29日从该院出院,出院医嘱:继续促骨折愈合药物应用,每月到医院复查一次。廖某某在新蔡某第二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120元。2009年7月22日,经蔡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廖某某右胫腓骨折内固定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右膝关节半月板内角切除,为九级伤残;右内外踝开放性骨折,为九级伤残。最后评定为八级伤残。廖某某花费鉴定费500元。廖某某受伤后,丁某向廖某某支付医疗费x元。另查明:豫x号货车的所有人是丁某,徐某某是丁某的雇佣司机,该车在安邦财险信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6月22日至2009年6月21日。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廖某某的母亲廖某氏,生于1922年2月,有两个子女。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人均消费支出为3044元。原审法院认为,徐某某驾驶丁某所有的豫x号货车在沙场倒车时,车辆侧翻发生交通事故,致廖某某被砸伤的事实清楚。徐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对此事故应付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廖某某的损失,安邦财险信阳支公司应该在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损失,丁某作为车主与徐某某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标准与数额,廖某某的医疗费、鉴定费,按实际查明的数额计算。护理费按4454元/年÷365天/年Χ56天计算,为683.35元,误工费从入院时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2009年4月3日至2009年7月21日),共110天,按4454元/年÷365天/年×110天计算,为134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56天,每天30元计算,为1680元,营养费按住院56天,每天10元计算,为560元,残疾赔偿金按4454元/年×30%×15年计算,为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3044元/年÷2×5年×30%计算,为2283元,廖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廖某某伤后到医院住院治疗,交通费是必然会发生的的费用,酌情考虑300元。廖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廖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并构成伤残,其精神遭受一定痛苦,应予以赔偿抚慰,赔偿的数额应以侵权人的主观过错,实际赔偿能力,当地的生活水平及所造成的后果综合考虑,廖某某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无法确定其数额,故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廖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廖某某的医疗费x.30元,鉴定费500元,护理费683.35元,误工费134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56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83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为x.95元,其中医疗费用x.30元,营养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有x元医疗费用属保险理赔限额内,应由安邦财险信阳支公司赔偿,其它医疗费应由丁某赔偿。鉴定费500元,护理费683.35元,误工费1342.3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83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均属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应由安邦财险信阳支公司赔偿。丁某已支付的x元费用,应从廖某某应得赔偿款中扣除。廖某某要求徐某某与丁某承担连带责任,因丁某向廖某某预付的赔偿款已超过其应承担的数额,故廖某某该项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廖某某对丁某、安邦财险信阳支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廖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x.30元,鉴定费500元,护理费683.35元,误工费134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56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83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为x.95元,由安邦财险信阳支公司赔偿x.65元,由丁某赔偿x.30元,丁某已支付x元,超过应赔偿额9667.7元由廖某某返还给丁某。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结。二、驳回廖某某对徐某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廖某某对丁某、安邦财险信阳支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5元,由廖某某承担552.5元,丁某承担552.5元。
安邦财险信阳支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依据司法鉴定结论计算伤残赔偿金错误,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过高。请求撤销原判让其承担赔偿责任部分,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诉讼费用。
廖某某答辩称,司法鉴定合法且该单位具有资质,应当作为定案依据,精神抚慰金过低。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丁某答辩称,应根据司法鉴定标准计算。徐某某答辩称,其答辩意见同丁某的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徐某某驾驶丁某所有的豫x号货车在沙场倒车时,车辆侧翻发生交通事故,致廖某某被砸伤的事实清楚。徐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对此事故应负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廖某某的损失,安邦财险信阳支公司应该在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损失,丁某作为车主与徐某某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标准与数额及廖某某的医疗费、鉴定费等,按实际查明的数额计算。关于安邦财险信阳支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依据司法鉴定结论计算伤残赔偿金错误,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过高的问题,原审法院依据司法鉴定结论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妥,廖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廖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并构成伤残,其精神遭受一定痛苦,应予以赔偿抚慰、赔偿的数额应以侵权人的主观过错,实际赔偿能力,当地的生活水平及所造成的后果综合考虑,廖某某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无法确定其数额,故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廖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安邦财险信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5元,由上诉人安邦财险信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治安
审判员张怀珍
代理审判员黄某杰
二0一0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高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