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王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庞鸿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因生活琐事经常争吵、打架,对孩子的身心造成创伤。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缺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7年8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张某忠。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1年1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现原告再次状诉到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结婚证明在卷,相互印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被告仍有和好的愿望。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应互谅互让,心平气和地解决夫妻间的矛盾,为孩子创造有利于健康成长的生活环境。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离婚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庞鸿雁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志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