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196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醴陵市人,大唐湘潭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大唐湘潭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略)。
被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唐湘潭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李某某、罗某某与被告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罗某某于2009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赖浩翔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龚关、李某参加合议庭,于200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某某、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罗某某诉称:2006年4月至8月,被告刘某乙分三次向原告夫妻借现金人民币1.7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都不理睬。特此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某乙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7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李某某、罗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借条三张,拟证明被告刘某乙向两原告借款人民币1.7万元。
被告刘某乙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4月,被告刘某乙向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元。2006年7月5日,被告刘某乙向原告罗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元;2009年8月2日,被告刘某乙向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1万元。被告三次借款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随后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都不理睬。两原告遂于2009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提出诉称所述之请求。2009年8月4日,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刘某乙的银行存款1.8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于同日作出[2009]岳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冻结了被告刘某乙在湘潭新电厂的资金1.8万元。
另查明,原告李某某、罗某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两原告借款人民币1.7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现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归还原告的借款,是一种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李某某、罗某某要求被告刘某乙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7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罗某某的借款人民币1.7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元,财产保全费190元,合计420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赖浩翔
审判员龚关
审判员李某
二00九年十二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胡龄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