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梁斌喜,男,1959年9月出生。
申请执行人:胡某某,男,1963年3月出生。
被执行人:闫某某,男,1966年8月出生。
被执行人:王某某,女,1967年11月出生。
本院在执行胡某某与闫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梁斌喜于2010年11月22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梁斌喜称,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5日错误查封了梁斌喜位于新乡市X路中州小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的房产,该房产系梁斌喜于2010年7月26日以24万元的价款从闫某某手中购买,并于同年7月28日办理了房产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闫某某的财产时,无权查封梁斌喜的合法财产。请求撤销(2011)新中法执字第1-X号裁定对该房产的查封。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胡某某与被执行人闫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0年10月25日作出(2011)新中法执字第1-X号民事裁定,将被执行人闫某某、王某某名下位于新乡市X路中州小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的房产予以查封。因该查封的房产和梁斌喜提出执行异议的房产重合,本院于2010年11月22日作出(2011)新中法执字第1-X号执行裁定,查封案外人梁斌喜名下房产证号为:新房权证新乡市字第x号,位于新乡市X路X号中州小区X号楼东X单元X层东户房产。梁斌喜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交了其房屋所有权证书。
本院认为,案外人梁斌喜对本案的执行标的即位于新乡市X路X号中州小区X号楼东X单元X层东户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有其房屋权属证书作为依据,案外人梁斌喜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新乡市X路X号中州小区X号楼东X单元X层东户房产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朱德民
审判员:安利军
审判员:程俊林
二0一0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