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某,又名鲁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至10月,被告人鲁某某到邓州市田庄口刘×家、南阳市宛城区X乡X村朱××家、邓州市X镇孟××家,采取翻墙入院的手段,盗窃作案三次,计盗刘×的身份证一张、朱××家现金700元,在孟××家作案时被发现,后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刘×、朱××、孟××的陈述及证人杨××证实,有扣押物证清单、身份证复印件、现场指认照片、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及解除劳动教养鉴定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鲁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4日起至2011年5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陈惠君
二○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张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