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7日9时30分左右,在安阳县X镇重庆火锅店附近,被告人李某与王××因女朋友问题发生打架,李某用石块将王××头部打伤。经安阳县法医门诊鉴定,王保昌系硬膜外血肿属重伤。另查明,经调解被告人李某赔偿王保昌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陈述、证人路××等证人证言、伤情照片、鉴定结论、调解笔录、调解协议及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核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蒙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