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金蔚,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的事实
被告人李某甲与李某丁娥、张麦兰均系济源市X村民。2011年6月13日早上7时许,李某丁娥和张麦兰因排水问题在张麦兰家门口发生口角,互相对骂,李某甲见状上前扇了张麦兰一耳光,张麦兰倒地后致右胳膊骨折。经鉴定,张麦兰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李某甲家属赔偿张麦兰各种费用3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麦兰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李某丁娥、李某乙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赔偿凭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寻衅滋事的事实
2011年6月1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为了发泄对济源市X村长李某丁杰的不满情绪,伙同李某丁亮、李某丙、李某丁、李某丁等人到李某丁杰家门口故意燃放鞭炮,制造事端。在遭到李某丁杰家人阻止后,李某甲等人对李某丁杰之子李某丁向进行殴打,致使李某丁向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李某丁向眼部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李某甲家属赔偿李某丁向医疗费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丁向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李某丁、李某戊、李某戊、郭某某、李某戊等人的证言,伤情照片,鉴定结论,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甲为发泄情绪,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无故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甲有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日起至2012年7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范红海
审判员连欢欢
人民陪审员王磊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