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孟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开)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栓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孟某甲在安阳市X区“翰林苑”门口因琐事与杜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孟某甲伙同被告人孟某乙将杜某某殴打致重伤。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之所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孟某甲与杜某某在安阳市X区“翰林苑”门口施工时因借用劳动工具发生争执,被告人孟某乙(孟某甲弟弟)赶来后,伙同被告人孟某甲殴打杜某某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杜某某的肝被膜表面破裂,有血肿形成,构成重伤。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杜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与二被告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共获得赔偿90000元,杜某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准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孟某甲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傍晚,与其一起在开发区工地干活的杜某某没打招呼将其铆钉枪拿走,其向他要时,杜某某不想给还骂人,其与他发生争执,杜某某拿一铝合金钢槽想对其殴打时,其弟弟孟某乙看见后去拦他。杜某某与其打起来,孟某乙从后面楼着杜某某的脖子,其朝他肚子上跺了几脚,孟某乙和他一起摔倒,其又朝他背上跺了几下,孟某乙往他肚子上跺了一脚。
2、被告人孟某乙的供述证实,其从外面回到“翰林苑”门前,见杜某某拿一铝材打孟某甲,其过去劝时,杜某某不听,其搂住他的脖子把他摔倒在地,杜某某起来后和孟某甲打起来。杜某某倒地后,其朝他肚子上踢了一脚,杜某某坐在地上捂着肚子。当时孟某甲也踢杜某某了。
3、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8月17日19时许,其在“翰林苑”门口干活时,因孟某甲说其抢他的工具,其骂孟某甲并与他吵起来。后孟某乙过来,从后面拽其脖子将其按倒在地,他们二人对其拳打脚踢,孟某乙还用一钢管对其殴打。
4、证人张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王某跑到其办公室说杜某某和孟某甲、孟某乙打起来了,其过去见杜某某坐在地上,孟某乙朝他脖子上踢了一脚。其过去把他们拦开,先将杜某某送到汤阴,后到高新派出所报警,之后把他送到医院。
5、证人杨某、索某、王某证言基本一致,均证实,杜某某因借用孟某甲的铆钉枪和他吵起来,孟某乙从外面回来,从后面将杜某某摔翻在地,和孟某甲一起朝杜某某的身上跺,孟某乙还拿铝合金往杜某某后背打了五六下。
6、被害人的伤情鉴定和照片证实其受伤部位和伤情程度。
7、民事调解协议和收条证实民事赔偿情况。
8、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处事不够冷静,采用暴力手段殴打他人,并致人重伤。核二人之所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有悔罪表现,均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二、被告人孟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印
代理审判员陈文馨
人民陪审员曹红军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张某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