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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丙等人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丙,男。

被告人贺某(曾用名贺X),男。

被告人张某丁(曾用名张X),男。

被告人郭某戊,男。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丙、贺某、张某丁、郭某戊犯故意伤害罪的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丙、贺某、张某丁、郭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7日21时许,因被告人郭某丙的女朋友吕某以前与被害人张某丁谈过恋爱,郭某丙在饭店便纠集贺某、张某丁、侯某某(另案处理)、郭某戊等人在临颍县X路南段对张某丁进行殴打。后郭某丙、贺某、张某丁、郭某戊等人又将张某丁带至临颍县X区一空地处,在此郭某丙又对张某丁进行殴打。经鉴定张某丁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上列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郭某丙、贺某、张某丁、郭某戊的供述;2、被害人张某己陈述;3、证人卢某、龚某、黄某某人的证言;4、案件来源与抓获经过;5、临颍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赔偿协议书;7、被告人郭某丙、贺某、张某丁、郭某戊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丙、贺某、张某丁、郭某戊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丙、贺某、张某丁、郭某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尚好,四被告人均有投案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被害人也有过错并已谅解,根据全案情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贺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张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郭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郭某戊元

二○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曹彩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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