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因犯抢劫罪于1993年被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期三年执行;因流氓于1995年被焦作市X村分局劳动教养两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1年11月11日被焦作市X村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焦作市X村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赵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6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赵某乙酒后驾驶一辆“济南轻骑”牌摩托车沿解放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焦作市X区X路三门河桥西侧时,与卢冬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经检测,赵某乙血液中酒精含量为x/x。
2011年12月19日,被告人赵某乙已与被害人卢冬生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4300元,且已于当日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乙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前科材料、调解协议书及收条等书证,证人卢冬生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某乙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量刑时可酌定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2012年3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胡德意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毛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