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7年至2010年,被告人刘某利用其担任漯河市X区教科体局科普中心副主任、主任的职务便利,在经手为他人申报科技项目及为他人征订《农家参谋》杂志过程中,对他人的购杂志余款、他人给付的活动经费及杂志社返还的回扣款共计x元应当归公而不归公,予以侵吞,用于个人花费。案发后,被告人已退出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刘某、陈某、崔某某、闫某某、王某某、陈某、姬某某、耿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任职文件及年度考核表复印件;相关记账凭证、票据及相关单位领取款的手续复印件;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科学技术协会豫财办教(2006)X号、漯河市科学技术协会漯科协(2010)X号文件、漯河市X区委办公室源办(2010)X号文件;漯河市X区教科体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临颍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证明;被告人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利用其担任漯河市X区教育科技体育局科普中心副主任、主任的职务便利,贪污公款x元,用于个人花费,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贪污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积极退出涉案赃款,庭审期间,其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其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不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臧跃峰
审判员杨优才
审判员臧万治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曹彩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