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X。
被告易某,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X。
原告王某与被告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家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某序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易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下半年相识恋爱,1997年3月24日登记结婚,1999年9月28日婚生一子,取名易某宇。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从2011年7月份以来,被告不寄钱回家,也不履行家庭义务。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易某宇由原告抚养教育,由被告每月给付子女生活费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承担一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重庆市X区X路X号X幢X-1房屋一套由原告分割所有,位于重庆市X镇X街的门面房一间由被告分割所有。
被告易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在共同生活中,虽然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但事后均能谅解并共同生活。2011年11月,被告曾寄4000元钱回家,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原告离婚的原因是因为原告与被告之母发生了矛盾,原告不能正确对待。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7年3月24日登记结婚,1999年9月28日婚生一子,取名易某宇。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但事后均能相互沟通、谅解,共同生活。2012年1月2日,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再次发生纠纷,在纠纷中致使原告软组织受伤,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目前被告独自在江苏省江阴市工作。本案经调解,双方意见分岐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书、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诊断证明书以及重庆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偶尔发生纠纷,但事后均能相互谅解并共同生活。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加强交流与沟通,并各自改正自身的不足,其夫妻关系尚能和好。因原告未充分举示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构建和谐社会,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易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颜家均
二0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邱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