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土家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9月29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由石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湘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绍军、人民陪审员廖碧桃、陈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吕清莹担任记录,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9日5时许,被告人郑某与被害人陈某甲在石门县X村陈某恪房屋附近因农田灌溉问题引发矛盾,继而发生激烈争吵,郑某一气之下朝陈某甲后脑推了一掌,将被害人推倒并撞到旁边的一堆木料上面。之后,被告人郑某便离开现场准备回家。在回家的路上,被告人郑某看见陈某甲随后跟来,因担心陈某甲向其报复,便图谋对陈某甲先下手为强。在其行至陈某国房屋旁边时看见一堆竹棒,便拿了一根竹棒准备对陈某甲进行打击。当被害人陈某甲也行至陈某国房屋附近时,被告人郑某便持这根竹棒朝陈某甲的腰部、头部各猛击了一棒,致陈某甲当场倒地昏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甲因被他人打伤致左枕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L2棘突骨骨折,头皮裂伤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属轻伤,九级伤残。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被石门县公安局磨市派出所传唤到案,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能如实供述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
该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9日早晨5时许,被告人郑某与被害人陈某甲在石门县X村陈某恪房屋附近因农田灌溉引水产生矛盾,继而发生激烈争吵,郑某一气之下朝陈某甲后脑推了一掌,将被害人推到并撞到旁边的一堆木料上面。之后,郑某便离开回家,当其行至陈某国房屋附近时,看见陈某甲随后跟来,以为陈某甲要对其报复,便在旁边拿了一根竹棒,当陈某甲行至陈某国房屋旁边时,乘陈某甲不备,持竹棒朝其腰部、头部各击打了一棒,陈某甲当场倒地昏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甲因被他人打伤致左枕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L2棘突骨骨折,头皮裂伤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属轻伤,九级伤残。
被告人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明2011年4月29日5时左右,他与郑某因农田灌溉引发纠纷而被郑某打伤的事实。首先是在陈某恪房屋旁边,被郑某用东西打了一下头部。第二次是在陈某国房屋旁边,被郑某打了两棒,第一棒打在他手上,第二棒打在他头上,之后就不省人事了。后来鉴定为轻伤。
2、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四五月份的一天早晨五点多种,南岳寺村的郑某跑到他家里来说刚刚在陈某国屋边上把陈某甲打伤了,陈某甲还睡在现场,并要杨某某联系村干部去处理。他马上就给村干部陈某乙打电话,并赶赴现场。在现场看见陈某甲侧倒在地上,头上流的有血。过了一会儿陈某乙就赶到了,并马上把陈某甲送到磨市卫生院。后来听郑某说两人是因为农田赶水而产生矛盾,之后郑某在陈某国屋边捡了一根竹棒将陈某甲打伤。。
(2)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在2011年四五月份的一天早上五点钟左右的时候,他接到杨某某的电话称在陈某国的屋旁边有人打架,叫他过去处理。他赶到后,发现架已经打完了,只看见陈某甲躺在地上,头上有血。后来听说是郑某把陈某甲打伤的,并且郑某也承认了打人的事。
(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4月29日早晨5点多种,他接到陈某乙的电话说陈某甲被郑某打伤了,伤势蛮重,要赶紧到医院治疗。之后,他就马上赶到磨市卫生院,看到陈某甲后脑壳有一条口子,流了很多血。后来听说是为农田赶水与郑某产生矛盾,并被郑某打伤的,后来郑某告诉他说是用竹棒将陈某甲打伤的。
(4)证人覃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4月29日,磨市卫生院接待了一名叫陈某甲的伤者,主要伤情是头部有一条8cm的弧形裂口,枕骨可见4cm的骨折线,左耳有约1.5cm的裂口,右手无名指末端有约2cm的裂口,指甲脱落,胸部见多处软组织挫伤痕。听伤者说是被人打伤的。
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4、物证书证
(1)作案凶器照片,证明本案作案凶器情况(竹棒一根)。
(2)医疗资料,证明被害人的受伤情况。
(3)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郑某系被害人报案后被石门县公安局磨市派出所传唤到案的。
(4)户籍材料(散见每份笔录后面),证明本案当事人及证人的身份情况。
5、鉴定结论
(1)刑事法医学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陈某甲因被他人打伤致左枕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L2棘突骨骨折,头皮裂伤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属轻伤。
(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经鉴定被评定为九级伤残。
6、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郑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在与被害人陈某甲因农田引水灌溉发生纠纷后,不依正当途径寻求处理,而持竹棒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郑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邻里矛盾纠纷引发,且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分别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2012年9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绍军
人民陪审员廖碧桃
人民陪审员陈某
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吕清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