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母亲。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号码(略)。
原告李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同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农历11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育长子郭某旭,X年X月X日生育次子郭某昊。婚后被告经常酗酒,还经常打原告。2011年7月23日晚,原告正在上夜班,被告在原告单位对原告大打出手,并摔坏手机。此后,原告一直在娘家居住,此间被告还到原告娘家吵闹几次。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长子郭某旭,另夫妻共同担保的外债原告不承担偿还义务。
被告郭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不属实。如果离婚,我要求抚养两个孩子,抚养费自理。另贷款担保,谁签名谁负责。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焦点:
1、原、被告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应当准予双方离婚。
2、如果离婚,原、被告婚生两个男孩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
3、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的承担。
原告李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一份结婚证,以证明双方于2011年3月28日登记结婚。
被告郭某向本院提供了两个婚生男孩的户口登记两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郭某旭,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子郭某昊。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故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农历11月13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2011年3月28日领取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长子郭某旭,X年X月X日生育次子郭某昊。2011年8月份,双方因生活矛盾生气,原告回娘家居住,期间被告及其家人多次到原告娘家做和好工作未果。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有两个孩子。双方虽因生活问题发生矛盾生气,被告及其家人多次做原告的和好工作,表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双方如能互谅互让,珍惜已组建的家庭,还是有和好共同生活可能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郭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明
审判员程淑芳
审判员李某庆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