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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杨某甲、杨某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生于1966年9月29日。

被告杨某甲,女,生于1962年11月7日。

被告杨某乙,女,生于1954年3月24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甲、杨某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甲、杨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二被告于2005年7月10日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借我现金x元,约定10天,到期后多次催要,从2007年2月11日起至2009年12月30日,累计共付利息x元,利息仅封到2007年1月23日,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

二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据及付息单各1份,以证明二被告借款及封息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二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原告的证据客观真实,该证据应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二被告于2005年7月10日借原告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一借据,“今借到刘某某现金陆万元整,月利率18‰,期限2005年7月10日至2005年7月20日止,我自愿将家庭财产作抵押。借款到期,如不能按期还款,愿接受超期天数借款总额的日1‰的违约金。逾期一个月,你方有权处理以上抵押物,清偿借款。”二被告签名捺指印,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从2007年2月11日起至2009年12月30日止,分23次共计付息x元,封息至2007年1月23日。

本院认为:二被告借原告款,应当按照约定还款,截止到2009年12月3日才分23次付息至2007年1月23日,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还款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甲、杨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1月24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二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自建

代理审判员:朱琳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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