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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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丙盗窃罪、故意伤害、敲诈勒索、被告人宋某丁故意伤害罪、盗窃、被告人白某戊故意伤害、被告人王某己、胡某辛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马英杰,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男,成年。

被告人刘某丙,男,成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5日被濮阳市公安局高新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丁,男,成年。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1月14日被濮阳市X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3月15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二某局刑事拘留,2011年4月21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白某戊,男,成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4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己,曾用名“X”,男,成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9日被濮阳市公安局高新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庚,河南信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辛,男,成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6日被濮阳市公安局高新第一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10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丙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宋某丁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告人白某戊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己、胡某辛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巧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王某乙及樊某的委托代理人马英杰,被告人刘某丙、宋某丁、白某戊、王某己、胡某辛及王某己的辩护人刘某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丙于2008年6月初,伙同王某己、胡某辛等人,先后两次窜至濮阳市白某塑料厂,盗窃昆仑牌聚乙烯颗粒7袋,共价值2660元;被告人宋某丁于2010年10月至11月期间,分别伙同谷某某、李某壬、宋某癸等人,先后窜至濮阳市X村仲某出租房、濮阳市X村张某某家,盗窃王某数码便携式移动EDVD一部、波尔绵羊一只,共价值3750元。另指控被告人刘某丙于2011年1月14日、4月11日,分别伙同被告人宋某丁、白某戊等人,先后窜至濮阳市X街名人KTV和濮阳市X路X路交叉口的一个麻将馆内,对王某明、樊某、轩某进行殴打,致三人轻伤。又指控被告人刘某丙于2010年7月某日,伙同其兄刘某全(已判刑)等人,找到被害人张某某,以张某某及其家人在2007年殴打过刘某全为由,先后两次向张某某索要现金共计10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提取发还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丙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宋某丁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告人白某戊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己、胡某辛犯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六十四条、第二某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某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刘某丙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解自己没有殴打王某乙、樊某和轩某,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另辩解自己没有敲诈张某某,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被告人宋某丁、白某戊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己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认为王某己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

(一)2008年6月初某日晚,被告人刘某丙、王某己、胡某辛预谋后,窜至濮阳市白某塑料厂,翻墙进入院内,盗窃昆仑牌聚乙烯颗粒三袋,共价值1140元。同年6月4日晚八时许,被告人刘某丙、王某己、胡某辛伙同张某闯(同案被告人,已判刑)预谋后,再次窜至濮阳市白某塑料厂,翻墙进入院内,盗窃昆仑牌聚乙烯颗粒四袋,共价值1520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辛出生于X年X月X日。2011年5月16日,胡某辛主动到濮阳市公安局高新第一分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己的家属于案发后,主动将2660元赃款退至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丙、王某己、胡某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张某闯供述,证人张某某证言,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濮阳市公安局高新第一分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0年10月某日,被告人宋某丁伙同谷某某、宋某癸(均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濮阳市X村仲某的出租房内,盗窃王某数码便携式移动EDVD一部,价值45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谷某某、宋某癸供述,被害人仲某陈述,证人胡某某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0年11月某日,被告人宋某丁伙同谷某某、李某壬(均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濮阳市X区X乡X村张某某家中,盗窃雌性波尔绵羊一只,价值3300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谷某某、李某壬供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故意伤害罪

(一)2011年1月14日凌晨,被告人刘某丙、宋某丁伙同谷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濮阳市X街名人KTV唱歌时,因故与被害人王某乙、樊某等人发生争执后,对王某乙、樊某进行殴打致伤。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二某被害人分别进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某乙右侧上颌窦外侧壁骨折已构成轻伤;樊某头皮钝性创口、左侧颞顶部硬膜下出血,均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王某乙于2011年1月14日入住濮阳市公安医院治疗,同年3月3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9351.74元。被害人樊某于2011年1月14日入住濮阳市公安医院治疗,同年3月3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9485元。

又查明:被告人刘某丙的家属于案发后,自愿赔偿被害人王某乙、樊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2000元。

再查明: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刑事部分证据:

1、被告人刘某丙供述:证实2011年1月某日晚十二某许,刘某丙与宋某丁、郭X生等人在濮阳市X街北段名人俱乐部唱歌时,听到服务员喊“你们的朋友让别人拉走了”,刘某丙即邀其他人一起跑到名人俱乐部大门东侧的一辆面包车旁。刘某丙看到郭X生在一辆面包车上喊,即上前将郭X生拽下车,之后,从车上下来四个人与刘某丙这边的人打了起来,其中还有两个人拿着钢管。刘某丙见状即回包间拿衣服,当其出来时发现已打完,遂与他人一起坐面包车离开。刘某丙事后听说宋某丁被抓了。

2、被告人宋某丁供述:证实2011年1月13日晚上十时许,宋某丁与谷某某一起到名人俱乐部唱歌,在一起的还有二X、李X、刘某丙等许多人。当晚十二某许,俱乐部的服务生到包间说他们的朋友让人拉走了,刘某丙即说:“走,有事咧”,宋某丁即和其他几人一起跑到俱乐部大门外,与一辆面包车上的人打了起来。参与打架的有宋某丁、二X、谷某某、李X、刘某丙、郭X生,其中宋某丁捡了半块砖朝面包车司机背部砸了两下,跺了司机腿或肚子几脚。当宋某丁准备走时,被人抓住了。

3、同案人谷某某供述:证实案发当晚,谷某某与刘某丙、宋某丁、二X等人在巴黎街名人俱乐部唱歌,听一名服务生说其朋友被人拉走后,几人一块跑到大门口,看到一起唱歌的人被拉上一辆面包车,二X即跑过去拨下车钥匙。这时,从面包车上下来两个拿着钢管的人打谷某某这边的人,谷某某在二X的要求下,跑回包间找手机打电话,当其从包间出来后,与二X搭乘一辆出租车离开现场。次日,谷某某听说宋某丁在打架时被抓。

4、被害人王某乙、樊某陈述:证实2011年1月14日凌晨,王某乙、樊某和谷某某、李某某在濮阳市X街名人KTV结帐时,与一名男子发生争执,之后那名男子拉着王某乙的衣服不放,樊某过去拉架,但那名男子一直不松手,双方互相推搡之间来到俱乐部大门外,当王某乙等人上到面包车上后,那名男子也跟着上车。樊某准备开车离开时,从俱乐部内冲出七八名男子,对王某乙、樊某进行殴打。

5、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1月13日晚十二某许,李某某和樊某、王某乙、“振”在巴黎街名人KTV吧台结帐时,王某乙因故与一名男子发生争执,进而发生撕打。之后李某某等四人将这名男子拉到大门外的面包车上,准备开车离开时,从大厅里跑出五六个男子,将王某乙和樊某拉下车进行殴打。当那帮人打完离开后,李某某和“振”将一名参与打架并准备离开的男子抓获。

6、证人谷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1月14日零时左右,谷某某和王某乙、樊某、李X三在濮阳市X街名人KTV大厅结帐时,王某乙、樊某、李X三与一名男子发生争执。之后,几人一起来到大门外的车前,准备开车离开时,从名人KTV里冲出不少人打他们。谷某某见状即往南跑,并打110报警。四五分钟后,谷某某回到名人KTV门口,将一个准备坐出租车离开的人抓住,交给了及时赶到的110民警。

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王某乙右侧上颌窦外侧壁骨折已构成轻伤;被害人樊某头皮创口、左侧颞顶部硬膜下出血均已构成轻伤。

8、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二某局治安大队抓获经过:证实该队在受理宋某丁殴打王某乙、樊某案件后,因当时法医学鉴定书未能做出,遂对宋某丁做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决定。2011年1月31日,该队接到法医鉴定书,得知王某乙和樊某的伤情均构成轻伤,遂对宋某丁展开抓捕,并于2011年3月15日在一网吧内将宋某丁抓获。

民事部分证据:

1、濮阳市公安医院出院证及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证实被害人王某乙于2011年1月14日入住濮阳市公安医院治疗,同年3月3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9351.74元。被害人樊某于2011年1月14日入住濮阳市公安医院治疗,同年3月3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9485元。

以上证据,被告人刘某丙供述案发经过与同案人宋某丁供述基本一致,与被害人樊某、王某乙陈述,证人谷某某、李某某、谷某某证言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刘某丙邀合众人一起冲出俱乐部,对被害人进行殴打的事实清楚,且有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二某局治安大队抓获经过及濮阳市公安医院出院证、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2011年4月11日一时许,被告人白某戊在濮阳市X路X路交叉口一麻将馆内打麻将时,因怀疑同桌玩牌的被害人轩某作弊,即电话邀合被告人刘某丙到麻将馆。刘某丙带着两个男子赶到麻将馆后,白某戊给刘某丙等人指认轩某后,刘某丙带来的一名男子拿饮料瓶朝轩某脸部投去,造成轩某左眼受伤。经濮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轩某左眼视力损伤被评定为轻伤;经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程度鉴定,轩某左眼伤残程度为八级。

另查明:被告人白某戊、刘某丙的家属于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轩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000元。其中白某戊家属赔偿22000元,刘某丙家属赔偿4000元。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白某戊供述:证实2011年4月11日凌晨一时许,白某戊在建设路与京开道交叉口东边的一间麻将馆打麻将时,因小某说轩某最后自摸的那张某不是他的,为此两人争吵起来。白某戊即给刘某丙打电话,让他过来吓唬一下。约十分钟后,刘某丙带着两个男孩过来,白某戊给刘某丙等人指认轩某后,他们要打轩某,白某戊拉住刘某丙,但刘某丙带来的一个男孩打了轩某头部,具体如何打的记不清了。

2、被告人刘某丙供述:证实2011年4月10日晚上十二某多,刘某丙与“郭郭”、“二某”等人吃饭时,接到白某戊电话,说他在京开大道与建设路交叉口往东100米的一麻将馆打麻将时,有人“挖点”意思就是偷牌或骗钱,让刘某丙过去一下。刘某丙就和“郭郭”、“二某”赶到现场,问明情况后,得知是一个三十多岁的男子在挖点。在大家一起争吵时,“郭郭”拿了一个绿茶瓶朝挖点的男子脸上扔过去,砸在了那个男子眼睛上。

3、被害人轩某陈述:证实2011年4月11日凌晨一时许,轩某在京开大道与建设路交叉口往东100米的一麻将馆打麻将时,与小某发生争吵,在旁等候的白某戊遂打电话叫来三名男子,在白某戊向几人指认轩某后,三名男子即将轩某往外拉,一起打麻将的刘某某上前劝说时,一名男子朝轩某扔了一个饮料瓶,砸在轩某的左眼,之后又有人踹了轩某几脚。

4、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4月11日凌晨一时许,刘某某与轩某、小某等人在麻将馆打麻将时,小某与轩某争吵起来后,白某戊打电话叫来几名男子,其中一人用饮料瓶投到轩某眼上。

5、证人白某某、刘某某证言:证实白某某作为白某戊的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轩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000元;刘某某作为刘某丙的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轩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00元。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轩某的伤情经濮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其左眼视力损伤构成轻伤;其损伤经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构成八级伤残。

7、濮阳市公安局胜利派出所抓获证明:证实该局于2011年8月24日凌晨,在濮阳市烟草局南边的一麻将馆内将白某戊抓获。

8、濮阳市公安局第三分局治安大队情况说明:因刘某丙拒不提供参与殴打轩某的“郭郭”、“二某”的真实姓名,未能到案。

以上证据,被告人白某戊供述其与被害人轩某因打麻将发生争执后,打电话纠集被告人刘某丙,并给刘某丙等人指认轩某,刘某丙等人即要殴打轩某,致使轩某被人殴打致伤,证实刘某丙主观上有殴打轩某的故意,且致伤人是受刘某丙邀合去的,刘某丙对本案造成的伤害后果应负刑事责任,且该供述与被害人轩某陈述相吻合,并有证人刘某某、白某某、刘某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濮阳市公安局第三分局治安大队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三、敲诈勒索罪

2010年7月某日,被告人刘某丙在刘某全(同案被告人,已判刑)的带领下,窜至濮阳市X路X路交叉口的一建筑工地找到张某某,以张某2007年打伤刘某全为由,向张某某索要现金5000元,并对被害人张某某进行殴打,逼迫被害人张某某书写调解协议、同意赔偿刘某全5000元。之后,被害人张某某分两次将5000元交给刘某全,但刘某全又以张某某之兄张某某也参与殴打为由,再次向张某某索要现金5000元,并在刘某丙等人的帮忙下逼迫被害人张某某书写了5000元的欠条。同年8月28日晚,刘某丙与刘某全等人将张某某约到濮阳市X路X路交叉口,要求张某某交付某下的5000元钱时,又对张某某进行殴打,致张某某右枕部右耳后方受伤,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某某头部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刘某丙供述:证实2010年7月某日,因刘某全以前被张某某打过,刘某丙与刘某全等人到濮阳市X路X路交叉口西南角的建筑工地找张某某。当刘某丙到后,看到刘某全和张某某扭着打架,即与付某某、白某某等人将他们拉到一楼小某部里,刘某全和张某某签了个协议,由张某某赔偿刘某全5000元,并由付某某担保。后来刘某丙听说张某某将5000元钱交给了刘某全。刘某丙不知道刘某全与张某某在濮阳县电影院门口签订5000元的协议,只是与刘某全、张某某等人在濮阳市X路X路交叉口东边的小某店里吃了一次饭,吃饭期间,刘某全与张某某打了起来,张某某的头被打破了。

2、同案人刘某全供述:证实2010年7月某日,刘某全与刘某丙等人去濮阳市X路X路交叉口西北角的建筑工地上找张某某,因以前刘某全被张某某打伤,要求张某某赔偿5000元,并在一小某部里签了一个协议,并且张某某分两次给了刘某全5000元钱。一个月后,刘某全又因张某某二某打他的事,与张某某在老城电影院见面,要求再赔偿5000元,双方就此又签了一个协议。同年8月底某日下午六时许,刘某全约张某某到益民路X路交叉口的饭店吃饭,张某某说欠刘某全5000元之事时,因说啥事没说好,刘某丙、二某、华把张某某打了一顿,把张某某的头打破了。

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2007年夏天,张某某在村里的网吧上网时,被刘某全和他四弟殴打,当时双方都受了皮外伤,但不严重。当晚,张某某的二某张某某听说刘某全带着十多人去网吧打张某某后,即赶到网吧,因不认识刘某全,把另一个打伤了。事后经双方家长及村干部出面调解,由张某某赔偿了对方几千元钱。2010年7月某日下午二某许,张某某在濮阳市X路X路交叉口西南角的建筑工地上班时,刘某全带着刘某丙等三人来到工地,以以前打架的事为由,要张某某拿5000元钱。张某某不同意,刘某全、刘某丙等三人即对张某某进行殴打,付某某和白某某过来把他们拉开后,张某某被迫在工地的小某部写了欠刘某全5000元的协议。之后,张某某分两次将5000元交给了刘某全。后来刘某全以张某某二某的事还没完为由,与刘某丙等人把张某某带至老城东街,刘某丙要求张某某再拿5000元了事,刘某全还打了张某某两巴掌,张某某被迫写了一个5000元的欠条。2011年8月28日,刘某全、刘某丙和另两个男子将张某某、张某某叫到振兴路X路交叉口东边的一饭店内,因未给5000元的事说急了,他们四人又将张某某拉出饭店外殴打,其中刘某丙用砖砸了张某某后脑勺,把张某头打破了。

4、证人付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7月某日,付某某在濮阳市X路X路交叉口西南角的建筑工地上干活时,刘某全和他四弟及另外几个人到工地上找张某某,刘某全说以前与张某某打架的事还没了结,向张某某要5000元。张某某不同意,刘某全他们几个人就围着张某某打,付某某与白某某将他们拉开后,张某某被迫在小某部里给刘某全打了一份协议。签好协议后,张某某从付某某处拿了2000元钱给了刘某全。

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8月28日下午六时许,张某某得知张某某在益民路一饭店后,即骑摩托车赶到,见到刘某全和他四弟等人也在场。饭后,张某某在远处看到刘某全等人围着张某某商量什么事,因离的远听不清,只看到他们吵了起来,后来刘某全等四人围着张某某打了起来,把张某某的头打破了。

6、证人张某某、张某某证言:证实四五年前,张某某得知四弟张某某在网吧上网与刘某全兄弟打架时,被张某某拉开。当晚,张某某接到张某某电话,称其被刘某全殴打,张某某即拿着铁棍赶到网吧,因不认识刘某全,错打了刘某令、刘某宾,后被张某某拉住。事后,张某某出面与被张某某打伤的人协商后,由张某某家赔偿了对方几千元钱。

7、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几年前,张某某在网吧与刘某全兄弟打架时,张某某上前拉架,刘某全说张某某拉偏手,于当晚去网吧打张某某,张某某得知后,赶到现场却错打了刘某令。因张某某与刘某令的父亲是同学,即由张某某出面,让张某某拿钱赔偿调解了。

8、证人付某某证言:证实几年前,付某某村里的刘某令及另一人被铁炉村的张某某打伤,刘某令这方由付某某出面调解,让张某某赔偿了两个人的医疗费,而且这次打架直至调解期间,没有人提到刘某全的事。

9、证人石某证言:证实2007年某日,石某看到儿子刘某全的头被打破,就给他包扎了一下。当时刘某全说是被保锋和他二某、保士打的,因石某知道刘某全好惹事,而且都是小某打架,也就没有找任何人,算过去了。

10、调解书复印件:证实张某某被迫给刘某全书写的调解书,承诺给刘某全5000元。

1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某某右枕部右耳后方的一0.7厘米创口,符合头皮创口,其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12、刑事判决书:证实刘某全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十一个月。

以上证据,虽然被告人刘某丙对该起事实不予供认,但同案人刘某全的供述与被害人张某某陈述基本一致,与证人付某某、张某某证言亦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刘某丙参与了敲诈勒索张某某现金的事实,并有证人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付某某证人证言,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及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丙、宋某丁、王某己、胡某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均已犯有盗窃罪。被告人刘某丙、宋某丁、白某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均已犯有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犯有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刘某丙在敲诈勒索犯罪中,有部分事实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辛作案时不满18周岁,应当对其从轻处罚;其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对胡某辛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丙、宋某丁均系一人犯数罪,应适用数罪并罚。被告人宋某丁因伤害犯罪被抓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盗窃事实,是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丁、白某戊、王某己、胡某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刘某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罪行,可以对五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丙、宋某丁、白某戊、王某己、胡某辛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某丙还辩解自己没有殴打王某乙、樊某和轩某,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经查,虽然被告人刘某丙对自己邀合他人实施的伤害行为不予供认,但同案人宋某丁证实在名人俱乐部时,是刘某丙邀合众人冲出俱乐部,进而对被害人进行殴打的事实;而同案人白某戊亦证实刘某丙带人到现场后,在刘某丙的要求下给他们指认了被害人轩某,并拉住欲打轩某的刘某丙,但轩某还是被刘某丙带来的人打伤的事实清楚,证实被告人刘某丙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有邀合他人对被害人实施伤害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刘某丙关于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丙另辩解自己没有敲诈张某某,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经查,被害人张某某陈述及证人石某证言能够证实当时刘某全只是皮外伤,不严重,而同案人刘某全供述据此先后向张某某索要10000元钱,并且刘某丙等人还对张某某进行殴打,该供述与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付某某及张某某证言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刘某丙伙同刘某全等人对张某某实施暴力胁迫,强行索要现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刘某丙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故被告人刘某丙关于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解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己的辩护人辩护认为王某己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丙、宋某丁的伤害行为给被害人王某乙、樊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樊某要求被告人刘某丙、宋某丁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二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刘某丙、宋某丁赔偿的医疗费、鉴定费,依票据据实计算,护理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照法律规定标准计算。鉴于被告人宋某丁、白某戊、王某己、胡某辛自愿认罪,及被告人刘某丙对盗窃事实自愿认罪,可以酌情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丙、白某戊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对二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六十四条,第二某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某七十四条,第二某五条第一款,第二某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某,第三条,第二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七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又二某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二○一四年六月十四日止)。

二、被告人宋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又七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二○一二某九月二某九日止)。

三、被告人白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八月二某四日起至二○一二某五月二某三日止)。

四、被告人王某己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五千元。

五、被告人胡某辛犯盗窃罪,判处罚金四千元。

六、被告人刘某丙、宋某丁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医疗费9415元,鉴定费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490元(10元/天×49天),误某741.54元(5523.73元÷365天×49天),护理费741.54元(5523.73元÷365天×49天),交通费490元(10元/天×49天),以上共计13368.0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七、被告人刘某丙、宋某丁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医疗费9199.74元,鉴定费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490元(10元/天×49天),误某741.54元(5523.73元÷365天×49天),护理费741.54元(5523.73元÷365天×49天),交通费490元(10元/天×49天),以上共计13234.8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八、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九、追退的赃款2660元,依法发还被盗单位濮阳市白某塑料厂。

(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某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阳

审判员何凤英

审判员马朝选

二○一二某三月二某日

书记员冯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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