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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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雷某甲、陈某乙犯非法买某爆炸物某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非法买某爆炸物某,于2011年6月28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由石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北省谷城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非法买某爆炸物某,于2011年7月2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由石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湘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甲、陈某乙犯非法买某爆炸物某,于201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绍军、人民陪审员左有仁、廖碧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9日、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吕清莹担任记录,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荐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甲、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某甲在2010年5月正式被聘为石门县X镇晓星石灰厂、杨坪采石场、水浸垭采石场等六个民爆物某使用单位共建的民爆物某仓库守卫员。2010年,被告人陈某乙在杨坪采石场打工期间与被告人雷某甲认识后,要雷某甲帮忙搞一些炸药卖给其在广东开黑矿的朋友李某(已另案处理),后来又将雷某甲的手机号码告诉了李某,并要李某直接与雷某甲联系。之后,李某便多次打电话与雷某甲联系和催促帮其购买某药的事情,雷某甲没有答应也没有拒绝。2011年6月1日,被告人雷某甲利用自己可以合法购买某民爆物某的便利,以石门县X镇晓星石灰厂的名义,在石门县二化民爆器材专营有限公司某买某普通秒电雷某甲1000发、乳化二号岩石炸药2208千克。次日,石门县二化民爆器材专营有限公司某这些雷某甲和炸药运到交给被告人雷某甲库存后,雷某甲只将其中1200千克炸药登记到晓星石灰厂的纸质台账上,而将其余的1000发电雷某甲和1008千克炸药于当日晚转卖给了李某。

被告人雷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非法买某爆炸物某犯罪事实。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该院认为:被告人雷某甲、陈某乙非法买某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二十五条第某款。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雷某甲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被告人陈某乙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某爆炸物某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雷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买某爆炸物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陈某乙否认公诉机关的指控,辩称既没参与也不知道此事。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雷某甲系石门县X镇晓星石灰厂、杨坪采石场、水浸垭采石场等六个民爆物某使用单位共建的民爆物某仓库保管员。2010年被告人陈某乙在杨坪采石场当爆破员期间腊住在雷某甲家里,并经常到他管的民爆物某仓库领炸药、雷某甲,二人关系很好。2010年年底,在广东开黑矿的李某打电话给原来就熟悉的被告人陈某乙,称开的矿准备开工,需要点炸药和雷某甲,能否在石门帮忙买某,被告人陈某乙将此情况告知了被告人雷某甲,要雷某甲帮忙搞一些炸药、雷某甲卖给李某(已被广东省英德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后来又将雷某甲的手机号码告诉了李某,李某便直接打电话与雷某甲联系购买某药的事情。之后,李某多次在电话中要求雷某甲帮其购买某药,雷某甲没有答应也没有拒绝。在2011年6月1日,雷某甲利用自己可以合法购买某民爆物某的便利,以石门县X镇晓星石灰厂的名义,在石门县二化民爆器材专营有限公司某买某普通秒电雷某甲1000发、乳化二号岩石炸药2208公斤。在石门县二化民爆器材专营有限公司某这些雷某甲和炸药运到后,雷某甲只将其中1200公斤炸药登记到晓星石灰厂的纸质台账上,而将其余的1000发电雷某甲和1008公斤炸药于6月2日晚转卖给了李某。

庭审中,被告人雷某甲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陈某乙当庭否认公诉机关的指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物某、书证

(1)复印于石门县二化民爆器材专营有限公司某《爆炸物某购买某》,证明石门县晓星石灰矿在2011年6月1日经石门县公安局批准在石门县二化民爆器材专营有限公司某买某号岩石乳化炸药2208公斤、普通秒电雷某甲1000发。

(2)复印于石门县二化民爆专营有限公司某《爆炸物某出库明细表》,证明2011年6月2日,石门县二化民爆专营有限公司某92箱二号岩石乳化炸药、10盒普通秒电雷某甲出库(箱条码和盒条码略)。

(3)复印于石门县二化民爆专营有限公司某《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两张、中国银行进账单两张,证明增值税发票记载2011年5月17日,石门县晓星石灰矿从石门二化购进炸药1008公斤、雷某甲500发,包括配送费共13256.2元;6月1日,石门县晓星石灰矿从石门县二化民爆专营有限公司某买某二号岩石乳化炸药2.208吨、普通秒电雷某甲1000发,包括配送服务费共计28561.2元。同时进账单载明5月17日,石门二化收到27236.2元,在6月1日收到14581.2元。这一组证据与证人陈某丙的证言完全一致,相互印证。

(4)查询于全国民爆物某信息查询系统十盒电雷某甲的轨迹,证明十盒条码与复印于石门县二化民爆专营有限公司某《爆炸物某出库明细表》一致的普通秒电雷某甲的轨迹可以看出,这十盒电雷某甲最终均由雷某甲购买某库。

(5)复印于石门县晓星石灰矿的《民爆器材逐日适用登记表》,证明入库记录6月2日,有1200公斤的炸药入库,爆破员签名是“雷某甲”,没有另外的1008共计炸药及1000发雷某甲入库的记录的事实。

(6)提取于陈某乙手机里李某和雷某甲的手机号码照片,显示李师傅(略)、雷(略)(与雷某甲、陈某乙及李某的记录),证明陈某乙、雷某甲、李某三人之间存在交往的事实。

(7)分别查询于中国移动石门分公司某广东英德分公司某手机号为(略)(户主身份证号码:(略))、(略)、(略)的通话记录,证明三个号码之间经常在短时间内进行频繁的电话联系。

(8)查询与石门县公安局治安大队的旅客信息登记表,证明2011年5月27日至6月1日,一名叫李某(身份证号码:(略))的人入住石门县电力招待所,证明李某在2011年5月27日至6月1日到过石门。

(9)蔡某某提供的爆炸危险物某供应证复印件,证明石门县X镇晓星石灰厂拥有爆炸危险物某购买某格,并获准在石门县二化们包器材专营公司某买

(10)雷某甲民爆物某管理证件复印件,证明被告人雷某甲系夹山晓星石灰厂守卫员。

(11)广东省英德市公安局在李某住处查获的炸药的包装上面的产品合格证20张、向红公司某业雷某甲随盒登记单10张复印件。

(12)辨认笔录,证明:李某能够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给其卖炸药和雷某甲的雷某甲及居间介绍的小陈(陈某乙);②陈某乙能从十二张照片中辨认出三号照片上的就是其介绍给雷某甲的“老李”;雷某甲能从十二张照片中辨认出X号照片上的就是在其手中购买某药和雷某甲的“老李”(陈某乙和雷某甲的辨认笔录制作地点均是在石门县看守所)。

(13)广东省英德市公安局出具的说明及起诉意见书,证明同案人李某已经被广东省英德市公安局移送当地检察院审查起诉的事实。

(14)枣峰村请求对雷某甲从轻处理的请示。

(15)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雷某甲系在公安机关发现案件线索后,将其传唤到案;被告人陈某乙于2011年7月2日在韶关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16)户籍材料,证明本案当事人、证人身份情况。

2、现场勘验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雷某甲存放非法出卖给李某的炸药和雷某甲的现场情况;②2011年6月4日,广东省英德市公安局对李某住处及车上进行勘验,在李某住房客厅查获雷某甲1000发,在李某驾驶的小型车车厢查获炸药20箱,重480公斤。

(2)搜查笔录、扣押物某文件清单,证明2011年6月4日,广东省英德市公安局对李某的住处及汽车进行搜查,现场查获并收缴雷某甲1000发(10盒,每盒内有向红工业公司某管编码信息随盒登记单)及二号岩石乳化炸药20箱(480公斤,写有“葛洲坝易普力湖南二化民爆有限公司”字样)。

3、鉴定结论

广东省清远市公安局司某鉴定中心化验报告书,证明从在李某住处查获的炸药中提取样品一包,从中检测出NH4+(铵根)和NO3-(硝酸根)。

4、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雷某甲系该场炸药、雷某甲仓库的保管员。

(2)证人雷某丁的证言,证明:晓星石灰厂购进炸药、雷某甲的程序是先到夹山派出所办手续再到治安大队开票,最后石门二化公司某送;②该厂与其他几个场合建了一个雷某甲炸药仓库,雷某甲是仓库管理员,管理六家厂矿爆破物某进出登记发放。

(3)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17日,蔡某某要雷某甲到石门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开了炸药1200公斤,这1200公斤炸药在6月1日才拉回来,并且都放置于库房,当时没有购买某管。

(4)证人陈某戊的证言,证明雷某甲在2011年5月份在石门二化购买某500发雷某甲和1008公斤炸药,须13256.2元,但是雷某甲付了27236.2元,还剩余13980元。6月1日,雷某甲又购买某2208千克炸药和1000发雷某甲,须28561.2元,补足了差额14581.2元。

(5)同案人李某的供述,他之前交代的说了谎,与以前说的不同以这次说的为准。他在广东省开的黑矿准备开工但是没有炸药,就想到在石门县找爆破员的“小陈”(他记得“小陈”手机号尾数是3996),“小陈”要他与老雷某甲系,并将老雷某甲电话号码告诉了他,后来“小陈”介绍“老雷”给他认识,今年6月2日晚上,他在石门县一个工地的仓库从老雷某甲中用2万元购买某电雷某甲1000发及乳化二号炸药42箱1008公斤,6月3日他就把22箱528公斤炸药卖了。6月4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在车上查到20箱480公斤炸药,在他租住屋查到1000发雷某甲。

被告人雷某甲对李某的交代没有异议;被告人陈某乙认为李某讲的不是事实。

5、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雷某甲的供述,2011年2月份,被告人陈某乙对他讲有一个朋友是开矿的,请求他帮其弄一些炸药。陈某乙并将他的号码告诉了李某,之后他与陈某乙多次电话联系。到了五月份,李某就给他打电话,要求他帮忙购买某药,正好晓星石灰矿要买某药,他就想到多买某些,并不入库记账,于是他就在公安机关开票时多开1000发雷某甲和1008公斤炸药。6月1日,李某赶到石门县,在6月2日,他将这批炸药和雷某甲卖给了李某。

(2)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他在杨坪采石场当爆破员时就住在雷某甲家里,经常到他管的民爆物某仓库领炸药、雷某甲,二人关系很好。他以前经常同他开玩笑,没有钱用卖点炸药、雷某甲。2010年年底,大约是十二月下旬的样子,李某打电话给他,说他在广东那边开矿,需要点炸药和雷某甲,问他到石门这边可不可以帮他找点,他当时对李某说快放假了,搞不到,要等以后再联系,到了春节,他准备离开石门时,就主动把李某的情况和电话留给了雷某甲,他给雷某甲讲以后有什么发展就可以打李某的电话,2011年元月份,矿里快放假的时候,他对雷某甲讲,他的一个伙计是开黑矿的,想买某炸药和雷某甲,在石门这边搞不搞得到,雷某甲当时没有做声,他走的时候把李某的电话留给了雷某甲,目的就是雷某甲如果能搞到炸药、雷某甲就可以联系李某买某他。大约2011年四月份,李某打电话给他要求他帮其弄一些炸药、雷某甲,他跟李某说工地上雷某甲、炸药管得很严,搞不到,就给李某介绍了雷某甲情况,并将雷某甲的号码告知了李某,并要李某联系雷某甲。

庭审中,被告人陈某乙当庭否认自己的有罪供述,认为自己在公安机关所作的有罪供述是公安人员在刑讯逼供的情况下取得的,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某、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就陈某乙的有罪供述合法性进行了调查,依法通知讯问时在场人员出庭作证,并就公诉人当庭提交的被告人雷某甲、陈某乙入监健康检查登记表进行了当庭质证及辩论,对于当庭宣读的陈某乙审判前的供述,结合其他证据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甲、陈某乙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某法律规定,非法买某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某爆炸物某。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买某爆炸物某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雷某甲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雷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陈某乙的犯罪事实及情节,本院决定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辩称既没参与也不知道此事,经庭审查明,被告人雷某甲与同案人李某案发前素不相识,且在案发前被告人陈某乙与雷某甲、李某之间没有矛盾,但李、雷某甲同指证当李某因开矿需炸药、请求被告人陈某乙帮忙时,被告人陈某乙先是主动与雷某甲联系后又将雷某甲手机号码告知李某,并要李某主动和雷某甲联系。从提取的陈某乙手机里储存的李某和雷某甲的手机号码照片以及分别查询于中国移动石门分公司某广东英德分公司某手机号为(略)(雷某甲)、(略)(李某)、(略)(陈某乙)的三个号码之间经常在案前内进行频繁的电话联系记录,结合两被告人及李某的供述,就足以证明被告人陈某乙居间介绍雷某甲与李某之间非法买某爆炸物某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乙参与了该起犯罪,起了帮助作用,因此,陈某乙的这一辩解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对被告人雷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二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八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二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某甲犯非法买某爆炸物某,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2021年6月27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乙犯非法买某爆炸物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绍军

人民陪审员左有仁

人民陪审员廖碧桃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吕清莹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

第某百二十五条第某款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某,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某十五条第某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十五条第某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某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某十六条第某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某十八条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本法第某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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