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娄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略)。因涉嫌挪用资金,于2009年11月30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资金犯罪,2010年12月9日经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12月10日被获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某,男,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0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员金会、张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娄某及其辩护人胡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6年至2009年3月,被告人娄某利用担任获嘉县X村信用社农信联络员的职务便利,将储户娄某安的存款x元未入帐私自挪归自己及他人使用。案发后,已追回x元,其余7900元至今未还。
2、2006年至2009年3月,被告人娄某利用担任获嘉县X村信用社农信联络员的职务便利,将储户娄某清的存款2400元未入帐私自挪用。
3、2008年冬季,被告人娄某利用担任获嘉县X村信用社农信联络员的职务便利,将储户千喜战存款8000元未入帐私自挪用。
4、2008年冬季,被告人娄某利用担任获嘉县X村信用社农信联络员的职务便利,将储户张开迅的存款3500元未入帐私自挪用。
5、2008年冬季,被告人娄某利用担任获嘉县X村信用社农信联络员的职务便利,将储户娄某强的存款9000元未入帐私自挪用。
6、2009年2月4日,被告人娄某利用担任获嘉县X村信用社农信联络员的职务便利,将储户周延荣的存款x元未入帐私自挪用。
7、2009年正月,被告人娄某利用担任获嘉县X村信用社农信联络员的职务便利,将储户娄某凯的存款7100元未入帐私自挪用。
8、2006年9月至2009年3月,被告人娄某利用担任获嘉县X村信用社农信联络员的职务便利,将储户娄某文的存款6100元未入帐私自挪用。
9、2008年7月13日,被告人娄某利用担任获嘉县X村信用社农信联络员的职务便利,将储户李利枝的存款2500元未入帐私自挪用。
10、2008年12月14日,被告人娄某利用担任获嘉县X村信用社农信联络员的职务便利,将储户陈光有的存款x元未入帐私自挪用。
11、2009年2月,被告人娄某利用担任获嘉县X村信用社农信联络员的职务便利,在代办取款手续时,将储户李国旺的存款5000元取走后私自挪用。
12、2009年3月,被告人娄某利用担任获嘉县X村信用社农信联络员的职务便利,在代办取款手续时,将储户娄某光的存款3500元取走后私自挪用。
13、2009年2月28日,被告人娄某利用担任获嘉县X村信用社农信联络员的职务便利,在代办挂失手续时,将储户田厚英的x元定期存款及337.18元利息取走后私自挪用。
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娄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娄某与被害单位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不属于挪用资金罪所规定的主体,依法不构成该罪。
经审理查明:
1、2006年至2009年3月,被告人娄某利用担任获嘉县X村信用社农信联络员的职务便利,将储户娄某安的存款x元未入帐私自挪归自己及他人使用。案发后,已追回x元,其余7900元至今未还。
2、2006年至2009年3月,被告人娄某利用担任获嘉县X村信用社农信联络员的职务便利,将储户娄某清的存款2400元未入帐私自挪用。
3、2008年冬季,被告人娄某利用担任获嘉县X村信用社农信联络员的职务便利,将储户千喜战存款8000元未入帐私自挪用。
4、2008年冬季,被告人娄某利用担任获嘉县X村信用社农信联络员的职务便利,将储户张开迅的存款3500元未入帐私自挪用。
5、2008年冬季,被告人娄某利用担任获嘉县X村信用社农信联络员的职务便利,将储户娄某强的存款9000元未入帐私自挪用。
6、2009年2月4日,被告人娄某利用担任获嘉县X村信用社农信联络员的职务便利,将储户周延荣的存款x元未入帐私自挪用。
7、2009年正月,被告人娄某利用担任获嘉县X村信用社农信联络员的职务便利,将储户娄某凯的存款7100元未入帐私自挪用。
8、2006年9月至2009年3月,被告人娄某利用担任获嘉县X村信用社农信联络员的职务便利,将储户娄某文的存款6100元未入帐私自挪用。
9、2008年7月13日,被告人娄某利用担任获嘉县X村信用社农信联络员的职务便利,将储户李利枝的存款2500元未入帐私自挪用。
10、2008年12月14日,被告人娄某利用担任获嘉县X村信用社农信联络员的职务便利,将储户陈光有的存款x元未入帐私自挪用。
11、2009年2月,被告人娄某利用担任获嘉县X村信用社农信联络员的职务便利,在代办取款手续时,将储户李国旺的存款5000元取走后私自挪用。
12、2009年3月,被告人娄某利用担任获嘉县X村信用社农信联络员的职务便利,在代办取款手续时,将储户娄某光的存款3500元取走后私自挪用。
13、2009年2月28日,被告人娄某利用担任获嘉县X村信用社农信联络员的职务便利,在代办挂失手续时,将储户田厚英的x元定期存款及337.18元利息取走后私自挪用。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娄某的供述,证人娄xx、祝xx、千xx、张xx、娄xx、周xx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欠条借条、存折复印件、存、取款凭条、挂失手续、娄某的身份证明、获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承诺书、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文件等书证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与被害单位属劳务关系,不属于挪用资金罪规定的主体,其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娄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30日起至2013年5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崔泽海
审判员李四先
审判员冯芝娟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李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