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某(化名),女,44岁。
被告马某(化名),男,45岁。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诉称,原、被告均是原安阳市钢圈厂职工,1984年一起进厂参加工作,又是老乡,自然熟悉认识。经过6年恋爱,原、被告于1990年2月24日登记结婚。同年8月3日生育女儿蒋某某。婚后,原、被告一直因家庭琐事争吵,原告认为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已无夫妻感情,原告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双方各自债权债务各自承担,原钢圈厂家属院二室一厅住房归女儿蒋某某所有。
被告马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马某于1990年2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蒋某某。双方系同单位职工,自由恋爱后结婚。由于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于2010年4月22日自愿签订离婚协议书。庭前调解时,被告表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认为和原告还有很深的夫妻感情,女儿正在上学,不愿耽误女儿学业。
以上事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离婚协议书及原告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1990年2月24日登记结婚,结婚时间较长,婚后感情基本尚好。现因双方生活及思想方式差异发生矛盾,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只要双方能珍惜夫妻感情,互敬互爱,其夫妻感情是可以改善的。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蒋某某要求与被告马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马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艳丽
审判员孙莉莉
代理审判员王飞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陈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