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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安阳飞音电脑数码制作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朱某某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北市大安区X路二九○巷一号五楼。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明,湖南通程(略)集团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姜宾,湖南通程(略)集团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飞音电脑数码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海河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武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楷,河南彰德(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石先勇,河南彰德(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X路X号报业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韩青,广东方源(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滚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阳飞音电脑数码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音公司)、原审被告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朱某某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长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滚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明,被上诉人飞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楷、石先勇,原审被告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韩青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2月15日财团法人国际唱片业交流基金会出具(2006)录证字第x号、第x号视听著作及录音著作权利审核证明;2006年12月19日财团法人国际唱片业交流基金会出具(2006)录证字第x号、第x号视听著作及录音著作权利审核证明。以上审核证明确认涉案的《宁夏》、《燕尾蝶》、《别人的天长地久》、《中间》、《给从前的爱》、《x》、《接受》、《无条件为你》、《爱你不是两三天》、《我都知道》、《为我好》、《一夜长大》、《茉莉花》、《最想环游的世界》、《昨天》、《爱是……》16首歌曲的版权(视听著作著作权)由原告滚石公司拥有。登录新浪网网站乐库(域名为//x.x.com.cn/x/v)可以找到并点击播放涉案歌曲《孤单北半球》、《美丽人生》,播放页面显示有“滚石唱片及图”标识,并有“艺人:梁静茹,公司:滚石”字样。2001年11月,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的“卡拉霸梁静茹(2)”光碟包括以下涉案歌曲:《无条件为你》、《最想环游的世界》、《爱你不是两三天》、《昨天》。2004年4月,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的“梁静茹恋爱的力量”专辑包括以下涉案歌曲:《x》、《爱是……》、《一夜长大》、《无条件为你》、《为我好》、《爱你不是两三天》、《最想环游的世界》、《昨天》。2005年3月,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的“梁静茹爱的大游行”专辑包括以下涉案歌曲:《燕尾蝶》、《无条件为你》、《爱你不是两三天》、《x》、《为我好》、《最想环游的世界》、《宁夏》、《接受》、《我都知道》、《一夜长大》。另外,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的“梁静茹燕尾蝶”专辑包括以下涉案歌曲:《宁夏》、《给从前的爱》、《燕尾蝶》、《接受》、《我都知道》、《别人的天长地久》、《茉莉花》、《中间》。

2003年1月20日原告与上海滚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授权发行录音作品的合同书,内容为甲方(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乙方(上海滚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发行盒带与激光唱片,合同的标的物为:梁静茹—美丽人生专辑。该专辑包含以下歌曲:x、为我好、第三者、美丽人生、我不害怕、你还在不在、恶性循环、最快乐的那一年、向左转向右转、眼泪的地图、旅程。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乙方对本合约录音作品之权利,仅限整张本合约录音作品盒带与激光唱片出版品在中国大陆之出版发行,甲方保留个别歌曲之选用,发行及授权乙方或第三方发行之权利,乙方不得行使本合约未授予之所有权利。”2004年10月26日原告与上海市音像制品专供中心签订了一份授权发行录音作品的合同书,内容为甲方(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乙方(上海市音像制品专供中心)在中国大陆地区发行VCD与DVD产品,合同的标的物为:梁静茹—爱的大游行演唱会专辑。该专辑包含以下歌曲:燕尾蝶、不想睡、听不到、无条件为你、爱你不是两三天、x、为我好、我喜欢、分手快乐、最想环游的世界、茉莉花、宁夏、我都知道、如果有一天、接受、彩虹、勇气、一夜长大、掌声想起、分手快乐(大合唱)。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乙方对本合约录像作品之权利,仅限整张本合约VCD、DVD出版品在中国大陆之出版发行,甲方保留个别歌曲之选用,发行及授权乙方或第三方发行之权利,乙方不得行使本合约未授予之所有权利。”

2007年12月,原告工作人员在被告朱某某处购买了歌曲光碟四本,光碟外包装正面标有“梁静茹最优精选集(爱乐榜)”字样,反面标有“x-DX-X-X-00/V.J6,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东方唱片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制作”字样,朱某某出具了收据。上述光碟中包含了涉案的18首歌曲,光碟盘面上标有“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x-FX-X-X-00/V.J6,至尊卡拉OK(C-0195)”字样,光碟的SID码被破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光盘鉴字(2008)X号光盘生产源鉴定书认定涉案光盘与SID码为x的样本光盘是同一生产源制造,SID码x对应的生产单位是被告飞音公司。被告飞音公司亦承认被控光盘系其生产。

经当庭比对,被告飞音公司和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对被控侵权光碟中歌曲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相应歌曲图像、声音一致无异议。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3年2月26日,被告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向飞音公司出具第x号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委托复制的节目名称是“至尊卡拉OK”,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为“x-FX-X-X-00/V.J6”,复制数量5000张,交发货时间是2003年2月26日起至2003年5月30日。2003年4月1日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向飞音公司通过信函确认上述委托复制事宜。2003年3月7日,被告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向广东中唱一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第x号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委托复制的节目名称是“至尊卡拉OK”,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为“x-FX-X-X-00/V.J6”,复制数量1000张。广东中唱一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复制的“至尊卡拉OK”光碟的SID码为“x”,其中包含“风雨无阻”等14首歌曲,不包括涉案歌曲。被告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已将其出版的编码为“FX-X-X-00/V.J6”的“至尊卡拉OK”音像制品送交珠海市新闻出版局、广东省新闻出版局、中国版本图书馆、国家新闻出版总署等机关备案。原告滚石公司因制止侵权支出了代码查询费40元、邮寄费20元、鉴定费2000元、公证费850元、认证费3000元,以上共计5910元。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的《宁夏》、《燕尾蝶》、《别人的天长地久》、《中间》、《给从前的爱》、《x》、《接受》、《无条件为你》、《爱你不是两三天》、《我都知道》、《为我好》、《一夜长大》、《茉莉花》、《最想环游的世界》、《昨天》、《爱是……》16首歌曲的著作权经财团法人国际唱片业交流基金会出具(2006)录证字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视听著作及录音著作权利审核证明确认由原告享有,同时结合作品载体(光碟)包装上的署名及播放过程中显示的“滚石唱片+图”标识,应当认定滚石公司享有上述16首歌曲作品的著作权。涉案歌曲作品《孤单北半球》、《美丽人生》,原告提供了国际唱片业协会出具的x/05(V)号权利认证书证复印件,该两首歌曲在新浪网站播放页面显示“滚石唱片+图”标识与该公司正版光碟上的标识一致,被告作为这两首歌曲的复制人,没有举证证明另有权利人,故可以认定原告为《孤单北半球》、《美丽人生》的权利人。同时,根据庭审对于节目的对比和现场播放可知,涉案曲目均不属于对音乐现场表演进行的机械录制,系以音乐为题材,表达了创作人的思想,符合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规定,可以认定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音乐电视作品,原告是这些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根据第x号复制委托书,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委托飞音公司复制的节目名称是“至尊卡拉OK”,而由飞音公司复制的被控侵权光盘却标注“梁静茹最优精选集(爱乐榜)”,且无复制委托书所附曲目单佐证委托复制的内容;第x号复制委托书载明的交发货时间是2003年2月26日起至2003年5月30日。从本案证据来看,《x》、《爱是……》、《一夜长大》、《为我好》等涉案歌曲包含于2004年3月出版的《恋爱的力量》专辑中,明显晚于第x号复制委托书的交货时间;被控侵权光碟的外包装上载明的出版单位、制作单位和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与光碟盘面上所载信息不一致。被告飞音公司的举证不能证明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向其出具的第x号复制委托书与其复制的被控侵权光碟形成对应关系,不能证明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系被控歌曲的提供者。飞音公司认为其系根据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的委托复制被控侵权光碟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另外,根据国务院《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音像制品的,应当验证委托的出版单位的《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副本及其盖章的音像制品复制委托书及著作权人的授权书。本案中,被告飞音公司的举证不能证明其取得被控侵权光盘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也未证明其按照有关规定验证了委托单位有关的证照和著作权人的授权证明,因此可以认定被告飞音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飞音公司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不能与被控侵权光碟对应,故飞音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仅复制5000张被控侵权光碟的事实,故对该司复制5000张光碟,获利较少的辩论意见不予采信。本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委托飞音公司复制了被控侵权光碟,故被告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没有侵权事实,也不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与他人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对本合约录音作品之权利,仅限整张本合约录音作品盒带与激光唱片出版品在中国大陆之出版发行,甲方(即原告)保留个别歌曲之选用,发行及授权乙方或第三方发行之权利”,而本案所涉及侵权行为并非对上述《梁静茹—美丽人生专辑》、《梁静茹—爱的大游行演唱会专辑》的整张复制,而是将其中的音乐电视作品进行重新汇编,故原告依据在合同中声明保留的权利,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本案中,涉案光盘的SID码被破坏,原告只有通过鉴定才能知道真正的复制者,而公安部光盘生产源鉴定中心2008年2月14日出具鉴定书,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购买的光盘侵犯其著作权的时间应为其收到鉴定书的时间。故对飞音公司认为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交因侵权所造成复制品发行减少量、发行该复制品单位利润以及被告销售侵权光盘的单位获利数额,且该些数额均难以计算,故本案不能适用依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这两种赔偿方式来确定赔偿数额,只能适用定额赔偿方式。应在充分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情节及侵权范围和持续时间,被控侵权曲目所涉及的合法版权专辑数量,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发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的基础上,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阳飞音电脑数码制作有限公司、朱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复制、销售含有原告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涉案18首音乐电视作品的“梁静茹最优精选集(爱乐榜)”音乐制品的行为。上述18首音乐电视作品是:《宁夏》、《燕尾蝶》、《别人的天长地久》、《中间》、《孤单北半球》、《给从前的爱》、《x》、《接受》、《无条件为你》、《爱你不是两三天》、《我都知道》、《为我好》、《一夜长大》、《茉莉花》、《美丽人生》、《最想环游的世界》、《昨天》、《爱是……》。二、被告安阳飞音电脑数码制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已含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合理费用)。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900元,保全费2120元,共计9020元,由原告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安阳飞音电脑数码制作有限公司负担5920元、朱某某负担100元。

上诉人滚石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没有认定被上诉人非法发行了《梁静茹最优精选集》盗版光盘,系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畸轻。上诉人损失巨大,被告上诉人侵权行为的性质是盗版的生产源头,其侵权行为后果严重,具有侵权的主观故意。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二审期间,经本院当庭询问,上诉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为5910元的事实有异议,认为(略)费x元、调查取证费692元没有被认定与事实不符。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上诉人无异议。

二审期间,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盘面注明为“2010湘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滚石证据”的光盘一张。该光盘内附有x文件1份,内有多页证据复制件。证明本案上诉人授权在大陆发行的梁静茹《爱的大游行演唱会》及《美丽人生》专辑已实际履行。

2、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湘高法民三初字第X号、(2007)湘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是二审中新的证据,网页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主张的事实。

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二审期间,经本院当庭询问,被上诉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2007年12月,原告工作人员在被告朱某某处购买了歌曲光碟4本”的事实没有依据。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被上诉人无异议。

二审期间,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原审被告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及朱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诉讼意见。

对上诉人于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中所涉及的各项证据均为复制件,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这些证据因未能提交原件原物,且大多不属于新证据的范围,因此,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依法应不予确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虽系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但该判决书的内容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能证明本案事实,对该证据亦不应予确认。

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上诉人提出了部分异议,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5910元中没有包括(略)费、调查取证费等与事实不符。本院经审查原卷材料后认为,上诉人在本案诉讼期间虽提供了湖南通程(略)集团事务所于2008年9月1日开具的代理费及差旅费发票,共计x元,但未提供相应的代理合同,因此,无法确定该费用确因本案发生。而其用于证明调查取证费692元的证据为餐饮和汽油费发票,这些发票均未注明客户名称及时间,不能证明其与本案有关联。原审法院对上述(略)费及调查取证费不予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对相关事实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也提出了部分异议,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2007年12月,原告工作人员在被告朱某某处购买了歌曲光碟4本”的事实没有依据。本院经审查原卷材料后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购买证明即《收据》上虽没有填写具体的客户名及时间并加盖印章,但该证据与其后上诉人向朱某某出具的(略)函及朱某某的回函能相互印证,共同证明2007年12月,上诉方的工作人员在朱某某处购买了歌曲光碟4本的事实。被上诉人对相关事实的异议理由亦不能成立。

根据原审卷宗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事实的承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被上诉人飞音公司是否实施了发行涉案光盘的行为以及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恰当的问题。

关于被上诉人飞音公司是否实施了发行涉案光盘的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滚石公司既主张飞音公司实施了发行涉案光盘的行为,就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滚石公司在民事起诉状中明确指认涉案光盘的发行者为珠海音像出版社,在其后的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滚石公司虽主张飞音公司实施了发行涉案光盘的行为,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在此情况下,仅以飞音公司没有提供涉案光盘交付情况的证据为由,推定飞音公司同时实施了发行涉案光盘的行为显然证据不足。对上诉人滚石公司的这一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恰当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上诉人滚石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而遭受的损失及被上诉人飞音公司因侵权而获取的利益,因此,原审法院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是正确的。在具体的赔偿数额问题上,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情节及侵权范围和持续时间,被控侵权曲目所涉及的合法版权专辑数量,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发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6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从上诉人与上海滚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来看,上海滚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每发行一张梁静茹的VCD,上诉人可获取2.5港币的版费,以此为参照,在无法查清飞音公司复制了多少张光盘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确定的6万元赔偿数额是合理的。上诉人关于赔偿数额过低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志红

审判员唐慧

代理审判员闫伟

二○一○年五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甘露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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