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3月13日被(略)公安局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焦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焦某于2010年3月2日凌晨1时许酒后经过本村李xx家门口时,以李xx的儿子李xx在四年前砸环其家汽车玻璃,辱骂其父为由进入李家,砸坏其家玻璃,在与李xx争执过程中,被告人焦某将李xx的鼻子打伤。经(略)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李xx所受损伤属轻伤。案发后,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8000元,已赔付清结。2010年3月13日,被告人焦某到(略)公安局大新庄乡派出所投案。
检察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焦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桑xx、焦xx等的证言相互印证,并有户籍证明、现场图、现场照片、病历复印件、(略)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焦某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四先
二O一O年四月一日
代书记员赵文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