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盛XX,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X镇x号。
原告倪XX,女,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X镇x号。
原告盛X,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X镇x号。
原告盛X,女,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X镇x号。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黄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X,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X镇x号。
委托代理人崔XX,上海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盛XX、倪XX、盛X、盛X诉被告杨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XX独任审判。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XX、盛X、盛X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黄X,被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崔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XX、倪XX、盛X、盛X诉称,2009年8月25日6时30分许,被告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崇明县X镇X村南北向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新村X号东南侧与盛XX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车损、盛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09年9月27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沪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为双方的行为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相当,认定双方各负事故同等责任。现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27,700元(11,385元/年×20年)、丧葬费19,751元、护理费225元、家属办理丧事误工费4,438元、交通费1,4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0,265元【其中盛XX45,575元(9,115元/年×5年)、倪XX54,690元(9,115元/年×18年÷3)】。因被告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四原告要求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110,000元,应由被告承担;要求被告赔偿交强险之外的上述损失中的60%即146,297.40元;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及律师费14,500元。扣除被告已预付30,000元外,要求被告实际赔付290,797.40元。
被告杨XX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情况无异议,但认为盛XX驾驶大功率电动自行车撞及被告,盛XX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盛XX)生活费没有异议;对护理费认为,盛XX当场死亡,不存在护理费,且提供的收据不规范;对家属办理丧事误工费认为,原告不存在误工的事实,且提供的收入证明不规范;对交通费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规范,且部分运尸费应属丧葬费范围;对被扶养人(倪XX)生活费认为,应按17年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过高,认可20,000元;对律师费认为过高,认可3,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为抢救盛XX支付了住院医疗费2,340.14元、急救医疗费113元、救护车费102元(该三项合称为医疗费计2,555.14元),为盛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支付施救费245元,另支付尸检费1,500元、盛XX血样检测费300元,并支付原告现金3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合理损失被告愿承担50%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5日6时23分许,被告杨XX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崇明县X镇X村南北向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新村X号东南侧,遇盛XX骑驶电动自行车沿天新村东西向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杨XX受伤、盛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因被告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无号牌机动车之违法行为,与盛XX驾驶非机动车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之违法行为,对发生本起事故的作用及过错程度相当,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9月27日作出责任认定:杨XX、盛XX应负事故同等责任。
盛XX系原告盛XX独生子,系原告倪XX丈夫,系原告盛X、盛X父亲。盛XX母亲早已病故。盛XX于X年X月X日出生,于2009年8月25日因本起事故死亡。被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审核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
1、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告对此无异议,且原告之主张符合法律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2、护理费:原告提供了1份25元护理费收据和1份200元医院的收费通知单。本院认为,医院的收费通知单,仅是通知原告缴费,但不能证明原告已实际支付了该费用,故本院确认护理费为25元;
3、家属办理丧事误工费:原告提供盛XX女婿张X的误工证明及原告盛X从事灶具、热水器等零售、修理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虽对张X的误工证明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崇明地区的风俗习惯,家属办理丧事的期限以15日为宜。故张瑜的误工费为1,400元,盛荣的误工费为977元(23,437元/年÷12÷2),合计为2,377元;
4、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收条及票据,均不符合票据的形式要件,鉴于原告实际发生了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300元;
5、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盛XX、倪XX的年龄状况,原告计算方式,并无不当。但根据有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本院确认为85,073元;
6、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555.14元,电动自行车施救费245元、尸检费1,500元、血样检测费300元,由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上海市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20,000元;
8、律师费:本院根据原告的损失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酌定为5,00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现金30,000元。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对本起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机动车之所有人或管理人,应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现被告未投保强制险,故对于原告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应由被告负责赔偿。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失,属于责任限额内的损失为112,800.14元。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227,026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根据盛XX的过错程度,被告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36,215.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X赔偿原告盛XX、倪XX、盛X、盛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家属办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盛XX、倪XX)生活费、医疗费、电动自行车施救费、尸检费、血样检测费人民币249,015.74元,扣除被告杨XX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2,555.14元、电动自行车施救费人民币245元、尸检费人民币1,500元、血样检测费人民币300元和已支付的现金人民币30,000元外,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给付原告盛XX、倪XX、盛X、盛X人民币214,415.60元;
二、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盛XX、倪XX、盛X、盛X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
三、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盛XX、倪XX、盛X、盛X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
四、原告盛XX、倪XX、盛X、盛X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6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831元,由原告盛XX、倪XX、盛X、盛X负担人民币386元,被告杨XX负担人民币2,4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建平
书记员宋永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