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甲,男,58岁。
原告汪某乙,男,55岁。
委托代理人汪某丙,男,55岁,系原告汪某乙弟弟。
原告汪某丙,男,55岁。
原告汪某丁,女,62岁。
被告汪某戊,女,41岁。
被告李某某,女,82岁。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时华钦,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29岁。
原告汪某丙、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丁诉被告汪某戊、李某某继承纠纷一案,原告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于2010年2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汪某丁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作为本案的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甲、汪某丙、汪某丁及汪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汪某丙、被告汪某戊及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时华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位于郑州市X街区X街X号院X号楼X号的房产一套,是原告之父汪某来的单位集资房,1994年12月底原告父亲去世,产权归其父所有。1997年房改时,才转到原告之母李某某名下,但产权仍归原告父亲所有。被告汪某戊为达到占为己有之目的,利用原告之母得过脑血栓,神志时有糊涂的状况,与其母汪某丁精心设计,在其诱惑下,原告之母于2004年5月17日,用买卖形式把该房产转移到被告汪某戊的名下,但原告之母并未得到房款。多年来被告汪某戊与其母汪某丁都是暗箱操作,所以原告也从未多想。1994年12月底原告之父去世后,其母亲从来就是一人生活,自己从不要别人照顾。矛盾起因是2007年9月底其母亲不慎摔伤,经治疗后,跟其女儿汪某丁到郑州养伤,在郑5个多月时间,多次与其女儿汪某丁发生矛盾,并多次打电话让原告去郑劝解,其母亲多次提出要回上街。2008年3月底从郑强行回到上街。被告汪某戊本来就不和原告母亲一起居住,是原告母亲在郑养伤期间才从外搬到该房屋。原告母亲从郑回到上街后,被告汪某戊本应照顾老人,但她并非如此,(从小其父母离异,无法抚养才送到上街,原告父母把她从1岁多抚养直到成家。原告父母对她很有感情,原告父亲去世后,原告母亲的退休金除了必要的生活费外,全部贴给了被告汪某戊与其母汪某丁,甚至连被告汪某戊的儿子也每月给200元生活费多年)。原告母亲从郑回来后,伤未好,生活根本无法自理,被告汪某戊从来不管不问,从未给老人烧过一口水,做过一顿饭。被告汪某戊自己从不在家吃饭,原告母亲吃的菜是被告汪某戊过春节吃剩在冰箱里的剩菜。晚上原告母亲起来解手,是自己用两个小凳子摞起,上放便盆,如不小心,就可能造成二次摔伤,甚至危及生命,被告汪某戊对此毫不关心。被告汪某戊还长期拿着原告母亲的退休工资本不还,后经多次讨要才还给其母亲,原告母亲仔细看过后,才知道工资本上存款被被告汪某戊取了个精光。原告母亲伤心欲绝,对被告汪某戊大失所望,就多次赶她搬出该房,几次催促,被告汪某戊才搬了出去,原告母亲在无人照料的情况下,提出愿意和三儿子汪某丙一起居住生活,照顾她。原告母亲脾气不好,搁不住人,不好伺候,但原告母亲老了生活无人照料,实在可怜,后经原告母亲再三要求,三儿子汪某丙才搬到该房原告母亲处,一起生活来照料她。近两年来,其母亲在我们的照料下,已经从站不起来到能推着轮椅四处走,后被告汪某戊利用原告母亲与儿媳之间发生的一点矛盾,从中挑唆,在没和原告商量的情况下,与其母汪某丁强行将原告母亲骗走,继续表演她们不可告人的勾当。被告汪某戊就于2010年元月14日向法院起诉,令三子汪某丙搬出该房屋。综上,被告在从未和我们协商的情况下,私自处理原告父亲的遗产是不合法的,是侵占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作为原告父母的共同财产,原告作为法定第一继承人,理应享有应有的继承权和居住权。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分割上街区X街X号院X号楼X号,原告父亲汪某来留下的价值约4万元的房屋财产,归还被被告侵占了的属于原告的合法继承权,诉讼费由被告汪某戊支付。
原告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丁就其主张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汪某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郑州市X街区房产所有权登记审核表复印件一份;
2、房地产买卖契约复印件一份;
3、证人郑xx、曹xx、何xx出具的书面证言复印件一份及河南省电费统一发票复印件一份;
4、民事起诉状原件一份;
上述证据1、2、3、4以证明位于郑州市X街区X街X号院X号楼X号的房屋,系原告父母的共同财产,原告依法享有继承权。
被告汪某戊辩称,1、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错误,本案涉及的房屋是其合法取得的财产,并已办理房产证,被告不是继承人,而本案是继承纠纷;2、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从未对其母即本案被告李某某尽任何赡养义务。被告李某某一直由其及本案原告汪某丁赡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汪某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地产买卖契约原件各一份,以证明其取得的该房产是合法的;
2、郑州市X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应以法院已认定的事实为准;
3、郑州市X街区房屋产权管理所出具的收据及监理所出具的票据原件各一份,以证明其分两次以汪某来的名义交购房款x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从未对其尽赡养义务,本案涉及的房屋是在1994年购买,实际出资人、所有人均为被告汪某戊,2004年该房屋过户时,被告汪某戊又给我4万元房款,因此该房屋不能作为遗产继承;2、原告主张的继承权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遗嘱公证材料共7页,以证明涉案房屋系被告汪某戊实际出资并购买。
经庭审质证,原告汪某甲、汪某乙对原告汪某丙所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汪某丁对原告汪某丙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涉案房屋的房款是被告汪某戊支付的。原告汪某甲对被告汪某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判决的认定不对;对证据3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收据上显示的是其父亲的名字,应该是其父交的钱;原告汪某乙对被告汪某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取得的方式不合法;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判决书中认定“房地产买卖契约中违约责任的约定系伪造”是律师更改的,不是原告改的;对证据3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收据上显示的是其父亲的名字,应该是其父交的钱;原告汪某丙对被告汪某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与原告汪某乙一致;原告汪某丁对被告汪某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汪某甲对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份遗嘱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为该房屋是其父亲汪某来的,而不是其母即被告李某某的;原告汪某乙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公证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之前认定过,而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汪某丙对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与原告汪某乙一致。
被告汪某戊对原告汪某丙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是原件,也没有加盖公章;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已经法院认定为伪造的证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未出庭作证有关事实无法核对,同时认为电费发票是名字没有变更,还是按以前登记的名字交纳的电费;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郑州市X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汪某丙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汪某戊一致;被告汪某戊对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李某某对被告汪某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庭审后,经核实,原告汪某丙提交的证据1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质证情况,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汪某丙提交的证据2,由于该证据已经本院生效的判决认定系伪造,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关于证据3,由于该书面证言系复印件,且原告汪某丙未提交证人郑代周、曹花芬、何继学的身份证明,同时该三证人也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证言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关于该证据中的电费发票,由于二被告认可电费是按购房登记时的名字交纳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证据4,由于本院作出的(2009)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当时作为原告的李某某,其主张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亦不予认定。关于被告汪某戊提交的证据2,原告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虽然有异议,但未提交有力证据予以反驳,且该证据是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关于证据3,由于该证据中收据上显示的交费日期为1994年5月11日,收费专用票据上显示办证费交款日期为1997年6月20日,而汪某来病故的时间为1994年11月30日,故本院对原告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就该证据中收据部分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对收费专用票据部分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李某某提交的遗嘱公证材料,因该遗嘱生效的条件未成就,且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开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位于郑州市X街区X街X号院X幢X号的房改住房一套(该房全价出售金额为x.44元,补贴金额为4148.83元,个人自付金额为8053.61元)建成年代为1988年,建筑面积为53.18平方米,系汪某来于1994年5月依据[上政(1994)X号文件]购买的上街区直管房产,1994年11月30日汪某来病故。1997年6月14日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郑上房权字第x号)办理下来时,登记的产权所有人为李某某即本案被告。2004年5月17日,本案二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李某某为甲方,汪某戊为乙方):一、甲方自愿将座落在郑州市X街区X街X号院X幢X号的房产(房屋建筑面积53.18平方米)出售给乙方;二、甲、乙双方约定上述房地产成交价格为人民币x元,乙方于2004年5月17日前一次性付清给甲方,且付款方式为现金;三、双方同意于2004年5月17日由甲方将上述房地产正式交付给乙方。双方另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但没有约定违约责任。该契约签订后,被告汪某戊于2004年5月19日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郑州市X街区字第x号)。
另查明,汪某来与本案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共育有一女三子,分别为本案原告汪某丁、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被告汪某戊系原告汪某丁之女。庭审中,被告李某某表示2004年5月17日其将位于郑州市X街区X街X号院X幢X号的住房过户给被告汪某戊时,被告汪某戊给其购房款x元。
此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而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涉及的座落于郑州市X街区X街X号院X幢X号房产一套,系汪某来与被告李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应当认定为该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由于汪某来已病故,应先将该房屋价值的一半分出为配偶(被告李某某)所有,其余部分作为被继承人汪某来死亡时遗留的遗产进行分割。鉴于原、被告双方对上述房产的价值为x元,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被继承人汪某来的遗产价值为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该款由作为其继承人的被告李某某、原告汪某丁、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五人均分,即每人可分得遗产4000元。由于被告李某某承认已收到被告汪某戊支付的购房款x元,因此,原告汪某丁、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每人应得的遗产4000元,应由被告李某某支付。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又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该房屋已由被告李某某于2004年5月17日以x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汪某戊,且已办理过户手续,现原告主张被告汪某戊侵犯其权利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汪某丁、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各四千元;
二、驳回原告汪某丁、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元,原告汪某丁、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各负担一百元,被告李某某负担四百元(原告预交诉讼费不退,待被告履行判决确定义务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韦鹏
审判员江发兵
人民陪审员史兴利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黄某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