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邬某。
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邬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邬某接姚某某需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在约定的交易地云阳县中医院里面的凉亭处,以500元的价格将重约0.9克海洛因卖给了吸毒人员姚某某;次日17时许,姚某某再次电话联系邬某,在约定的云阳县滨江大道外滩二街X巷道处,邬某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姚某某约0.9克海洛因,交易刚完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
另查明,民警当场从邬某身上查获海洛因0.71克及贩卖毒品所得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湖北省荆门市X区人民法院(2002)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邬某的供述、证人姚某某的证言、毒品称量记录、扣押物品与收缴清单、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报告、收缴毒品决定书及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故意非法贩卖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邬某曾因犯绑架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仍不思悔改,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邬某的认罪态度好,积极缴纳罚金刑保证金,具有悔罪表现,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邬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9日起至2012年2月28日止。)
二、被告人邬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梅栋芳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牟春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