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驾驶员,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辩护人郑某某,福建中天成(略)事务所(略)。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倪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辩护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闽x/闽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往北经过沈海高速(闽)B道x路段时,因刹车不及,车头右侧碰撞同向行驶的苏x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左侧,造成x/闽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上乘员被害人简中平死亡,被告人何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福建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福州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何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何某某于2010年10月27日与被害人简中平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简中平亲属损失共计25万元人民币,目前已赔付10万元人民币。被害人简中平亲属对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冯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车辆保险材料,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检报告,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车辆痕迹鉴定,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何某某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O一O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