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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付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现羁押××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佘××,现羁押在××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兰××,现羁押在××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曲××,现羁押在××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毛×,现羁押在××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现羁押在××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孙××,现羁押在××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吕××,现羁押在××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人民法院审理原审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佘××、兰××、曲××、毛×、张×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付×、孙××、吕××犯窝藏、包庇罪一案,于2008年××月××日作出(2008)×刑初字第×××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被告人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五、被告人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被告人付×犯窝藏、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被告人吕××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八、被告人孙××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被告人佘××、兰××、曲××、毛×、张×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的医疗费、营某、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陪护费,共计人民币十七万九千一百零三元八角。十、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砍刀一把、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

在法定期限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未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该判决的民事部分在抗诉、上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付×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付×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审查认为,原审被告人佘××、兰××、曲××、毛×、张×共同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五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上诉人付×明知是犯罪的人仍然帮助逃匿并毁灭证据,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窝藏、包庇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原审被告人孙××、吕××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分别提供财物、藏匿处所,其行为均已构成窝藏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原审被告人佘××、兰××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惩处;原审被告人佘××、吕××系累犯,应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某审被告人佘××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兰××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原审被告人曲××系从犯,且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毛×系从犯、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张×系从犯,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付×系自首,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佘××、兰××、曲××、毛×、张×、付×、孙××、吕××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某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付×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付×撤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跃进

代理审判员吴海地

代理审判员王雪枫

二○○九年×月××日

书记员张广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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