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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鹤壁市宏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周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生、李某某,均为鹤壁市鹤山区新华法律服务所(略)。李某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上诉,申诉,申请执行。李某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鹤壁市宏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秀阳,河南明星(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第三人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鹤壁市宏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第三人周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日、2010年11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生、李某某,被告宏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秀阳,第三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宏大公司于2006年2月27日签订购房协议1份,协议约定,由其购买被告位于鹤壁市淇滨区鹤翔小学东区综合商住楼北单元四层东户176平方米楼房1套,总价款x元,协议签订时交纳预付款x元,其余款项在房屋交付使用时一次性结清。被告在其交清全部房款后交付房屋,若逾期交付房屋,被告从延期之日起向其支付预付款的银行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计算)。协议签订后,被告在签订合同当日为其出具x元收据1份,其通过公积金贷款,将x元汇到被告帐户,现其按期偿付银行贷款,但在2008年8月份知晓被告将房屋卖给了他人,故根据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其与被告宏大公司商品房协议;2、被告返还其购房款x元;3、被告承担购房款x元一倍的赔偿责任;4、判令被告偿付其承担的贷款月利率3.675‰和逾期贷款本息每日计万分之2.1罚息;5、判令被告按购房款年息百分之十给付其违约金;6、判令被告承担中国工商银行鹤壁分行对其起诉应承担的诉讼费用;7、请求第三人周某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宏大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原告并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原告自愿为第三人周某某偿付房款的行为是债务自愿承担的转移行为,且原告诉请诉讼时效已经过期,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周某某陈述称:其购买宏大公司门面房与原告王某某无关。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原告为套取公积金,用于开矿,与被告签订虚假购房合同及虚假购房财务手续。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商品房买卖关系;2、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诉请1-6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告请求第三人周某某对诉请2-6项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购房协议书复印件1份;2、购房示意图1份;3、王某某、王某珍夫妻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4、购房款收据1份;5、中国工商银行代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凭证1份;6、市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申请书1份;7、贷款合同1份;8、房地产估价报告1份;9、房地产抵押合同1份;10、王××房产抵押申请1份;11、鹤翔东区综合楼定位图1份;以上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商品房买卖关系。

被告宏大公司质证认为:首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且2006年2月27日协议及收据是虚假的。其从未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且其公司综合楼住宅房系东西方向排列,只分为东单元和西单元,没有北单元,亦没有176平方米的住宅房,原告也未向被告交纳x元的购房首付款项。至于原告办理贷款的经过和相关手续如申请书、合同、评估报告、抵押申请、定位图等所谓的证据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质证认为:证据1、2、4、8、11是虚假的,原告为了套取公积金,让被告宏大公司给他出具了假证明。x元首付款当时原告也未交纳。对证据3、5、6、7、9、10的真实性无异议。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提交的证据为:1、2006年3月7日其与第三人所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房地产证存根各1份;2、2006年10月10日其与第三人周某某所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及房产档案1份;3、市公安局2010年10月25所出具的证明1份。以上证据证明2006年第三人及以其儿子谷×的名义购买被告综合楼门面房两套的事实;4、原告王某某的报案材料1份;5、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以下简称市公安局)对李××的询问笔录1份;6、市公安局对周××的询问笔录1份;7、市公安局对张××的询问笔录1份;8、市公安局对周某某的询问笔录1份;9、周某某在2006年2月27日收据上所批注的证明1份。证据4-9可以证明:本案原告与第三人系亲戚关系。原告王某某所付x元贷款是替第三人周某某购买宏大公司门面房的房款,而并非原告自己的购房款;10、2010年9月30日工商银行鹤壁分行诉王某某一案庭审笔录1份。在笔录中原告王某某陈述其贷款x元是其自愿替周某某交纳的购买门面房房款,原告和第三人是一种并存的债务承担的关系。证明其与原告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原告向其支付x元系原告自愿替第三人履行合同债务的债务承担行为。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2、3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5、6、7、8、9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首先,被告与其签订的协议是由第三人周某某代办的。x元首付款当时没交,x元是由其名义直接汇入了被告帐户。其次,张××和周某某说法相互矛盾。第三人在庭审中陈述与笔录内容不一致。市公安局对周某某的询问笔录不能证明其贷款是替第三人周某某交的房款,对证据10庭审笔录,不能证明被告宏大公司的主张。

第三人周某某质证认为:对被告证据1、2、3无异议。对公安机关对张××及其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对证据9收款收据的批注无异议。实际上收据上的首付款x元未交纳,是为了办贷款用的虚假证明。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x元贷款不是用于抵其所购门面房房款。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第三人周某某提交的证据为:购房合同、完税证和购房收据各1份。证明其交纳了自己的房款并办理了房产证,当时原告王某某的贷款还没办出来,其购房与原告王某某贷款无关。

原告王某某质证认为:对第三人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宏大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三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开票数额比实际数额少,实际数额是17.7万元,这个交款与王某某贷款时间是一致的。原告王某某的15万元是替第三人周某某支付的购买门面房价款,有第三人周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自认。其当庭所作的陈述不能否认原来原告和第三人的自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4系购房协议书、购房示意图、购房款收据,但均系复印件,没有原件。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其本人从未与被告直接商谈过购房事宜及签订过购房协议,亦未向被告交纳过首付款x元。原告主张其委托第三人周某某为其购买商品房,但无证据证明其与第三人周某某存在委托关系,第三人周某某对委托关系亦不予认可。且第三人周某某及被告经理张××在市公安局制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原告及第三人为了套取公积金,而制作的虚假协议及收据。原告亦承认其证据1购房协议中的“王某某”非其本人书写。在工商银行鹤壁分行诉王某某一案庭审笔录中,原告王某某陈述其贷款x元是用于周某某交纳的购买门面房房款,故本院对原告证据1、2、4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3原告王某某、王××夫妻身份证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5系贷款凭证,被告经理张××及第三人周某某在询问笔录中认可,该贷款x元用于第三人周某某购买门面房,故对该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6、7、8、9、10、11系原告及第三人为了贷款,而向银行所作的担保及贷款手续,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系本院从市房管局及市公安局调取的有关第三人购买被告门面房材料档案及第三人周某某家庭人员档案,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第三人周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4、5、6、7、8、9系本院从市公安局调取的对有关人员的笔录及原告的报案材料。该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第三人周某某对2006年2月27日收据上所批注的证明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证明效力予以认可。证据10系本院调取的2010年9月30日工商银行鹤壁分行诉王某某一案庭审笔录,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可。

第三人周某某提交的证据系其购买被告门面房的有关手续,与被告的证据1、2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围绕第2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2、协议书1份(同证据1),该协议中没有约定交付房屋的具体时间,其可以随时主张权利;13、报案材料1份,2008年9月23日其就本案房款问题向公安局报案,至2009年4、5月份才知权利被侵害。故本案诉讼时效不超期。

被告质证认为:从2006年3月份,原告替第三人负担房款至今已4年有余,根据民诉法规定,已超过诉讼时效,合同法撤销权行使期限为1年,因此对于本案原告的起诉无论从时效还是除斥期间均已不受法律保护。

第三人周某某质证认为:原告王某某从未找过其主张过还款的请求。本案已超过时效了。

围绕第2个争议焦点,被告宏大公司及第三人周某某均无证据提交。

围绕第3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4、还贷明细表1份及催还贷款通知书回执2份,证明其贷款的金额和还贷情况;15、本院庭审笔录及判决书各1份,证明其诉请诉讼费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6、2008年9月23日其向市公安局报案材料1份(同证据13)及市公安局询问周某某、张××、李××、周某珍笔录4份(同被告证据5-8),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弄虚作假、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17、2006年3月7日第三人周某某购房协议书1份,证明第三人周某某的房款是她自己交的,与本案无关;18、案外人李××、张××的购房协议各1份,证明被告宏大公司和第三人周某某在其购买被告房屋之前已将其所购房屋出售给他人。通过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其诉请1-6项是有依据的。

被告宏大公司质证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其中案外人李××和张××协议与本案无关,从这2份协议可以看出该二人所购买的是其公司北楼四层东户和西户,与原告主张的住宅楼北单元四层不是同一房产,其公司无北单元的住宅楼,也没有176平方米的房子。

第三人质证认为:原告王某某是为了套取公积金而制作虚假手续,其交纳的购房款和原告王某某没有关系,是被告宏大公司让原告王某某拿走了其交纳的房款x元。

围绕第3个争议焦点,被告宏大公司及第三人周某某均无证据提交。

围绕第4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9、购房协议1份(同证据1),证明“王某某”签字不是其本人签字,是第三人周某某代签;20、市公安局对张用昌询问笔录1份。该两份证据可证明第三人周某某作为其代理人与被告宏大公司串通损害其利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宏大公司质证认为:其与原告不存在买卖房屋合同关系,因此没有承担违约责任的义务。

第三人周某某质证认为:原告未委托其向被告购买房屋。其和原告王某某贷款没有关系,其不应承担责任。

围绕第4个争议焦点,被告宏大公司及第三人周某某均无证据提交。

通过对第一个争议焦点的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06年2月27日,第三人周某某以原告王某某名义与被告宏大公司签订协议书1份,协议中约定由原告王某某购买被告宏大公司位于鹤壁市鹤翔小学东区综合商住楼北单元四层东户176平方米的房屋1套,总价款为x元,协议书签订时交纳预付款x元,其余房款在交付时一次性结清。但原告王某某及第三人周某某并未交纳预付款x元,2006年2月27日由被告宏大公司及第三人周某某共同制作了虚假的x元收据1份,第三人周某某以原告王某某名义在该收据上注明“此款实际未交,交贷款用。”2006年3月13日,原告王某某从鹤壁市个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x元汇到被告宏大公司帐户上。原告王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鹤壁分行诉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庭审中承认其贷款x元用于了第三人周某某购买被告宏大公司门面房。被告宏大公司经理张××及第三人周某某在市公安局的询问笔录陈述,原告王某某的贷款x元用于第三人周某某购买被告的门面房。原告王某某承认其与被告宏大公司未商谈过购房事宜及未签订过房屋购买协议。

本院认为:合同的成立及生效须达到合法要件的满足。本案中,原告王某某与第三人周某某为了套取公积金,由第三人周某某与被告宏大公司签订虚假购房协议,及共同制作虚假首付款收据,违背购房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侵害国家利益,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故原、被告双方的购房协议并不成立及生效。第2、3、4争议焦点的调查及原告的诉请是建立在第1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基础上的,通过第1个争议焦点的调查,本院查明,原、被告双方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诉讼请求已无基础,故第2、3、4争议焦点中原告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因原、被告双方的购房协议并不成立及生效,原告诉请被告与其解除购房协议及诉请被告宏大公司、第三人周某某一物二卖连带双倍返还购房款及承担贷款利息、年息违约金均于法无据。对于另一案件中国工商银行鹤壁分行诉本案原告的诉讼费与本案无关,原告对此诉讼费向被告及第三人主张亦无依据。关于原告公积金贷款x元,系原告用于第三人周某某购买被告宏大公司门面房,系为第三人承担债务的法律行为,被告宏大公司无返还义务。该x元贷款,原告王某某可基于债法相关规定,与第三人周某某另案处理。故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文英

代理审判员白玉喜

人民陪审员肖玉霞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马学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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