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男,汉族。
本院于2012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宋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该与被告系熟人关系,该经营建设工程期间,被告给原告打工,工程结束后,被告将工程款16000元清算结走,之后该多次找被告催要,经调解,双方协商为11000元,由被告分二次将该款还清,然而被告言而无信,不按计划给付,按约定,被告仍应按原欠款给付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原告的现金1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还款计划,用以证明被告张某应给付欠款16000元。还款计划的内容为:“还款计划.原欠宋某现金壹万陆仟元,经调解,双方协商为壹万壹仟元,计划到2010年年底前还伍仟元,计划到2011年5月底前将余款6000元付清,若至期不按计划还款,按原欠数额归还。借款人:张某.2010.11.9日”。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具备证据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熟人,原告在黄河滩的生产路上给下口一村X村X路。修路期间,被告给原告打工,修路工程结束后,被告将原告的工程款16000元清算领走,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无钱偿还。经调解,被告于2010年11月9日给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同意分两批给付欠原告款11000元,若至期不按计划还款,按原欠款数额归还,逾期至今,被告分文未付,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现金16000元,虽然双方调解后原告同意被告分两次给付11000元,但到期后被告不按约定履行,分文未给,故仍应按原欠款16000元给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宋某欠款16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海波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