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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xx某窃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高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又名周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1年11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延长拘留三十日,同年12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

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10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窜至高陵县X区内,趁无人之际,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停放在该小区X单元门口的一辆红色电动车三轮车捅开,将该车盗走,并于当日将所盗电动车以200元的价格卖掉,赃款挥霍一空。经高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辆价值人民币3400元。

2、2011年11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窜至高陵县中医医院,趁无人之际,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停放在该医院车棚内的一辆红色电动车捅开,将车推出车棚,逃离时被车主发现,周某弃车逃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辆价值人民币1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x某、x某陈述,证人x某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案件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作案视频录像,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周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在第二次犯罪时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其在庭审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9日起至2012年11月18日止;罚金至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吴凯

二O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栋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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