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8月19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8月18日20时12分,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到107国道x+300M处,与骑自行车行驶的师付德碰撞、致其死亡。经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协议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改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张全法
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田英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