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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9月16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1月19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依法逮捕。2011年12月17日被内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2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被告人刘某乙先后两次低价购买摩托车,经鉴定摩托车价值6450元。2011年11月19日,被告人刘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其行为属自首,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6月6日下午,马某、刘某乙财(二人均已判刑)预谋后,窜至内乡X镇金龙盛超市门口,将付晓艳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豪爵110型摩托车盗走。由马某将该车销赃于被告人刘某乙。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车价值2795元。

2、2010年6月27日下午,马某、刘某乙财(二人均已判刑)预谋后,窜至内乡X村X路口,将孙江伟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豪爵110型摩托车盗走。由马某将该车销赃于被告人刘某乙。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车价值3655元。

综上,被告人刘某乙共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案2次,总价值6450元。

另查明,2011年11月19日,被告人刘某乙到内乡X镇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作案的时间、地某、手段等情节与证人马某证言相一致,并与失主付xx、孙xx陈述,证人刘xx、李x、付xx证言,价值鉴定,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并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低价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乙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地某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刘某乙积极退赃,缴纳罚金,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活动的追究,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述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程玉

二0一二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李锡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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