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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刘某乙、重庆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

被告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重庆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

负责人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甘某某。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

负责人牟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原告王某诉被告刘某乙、重庆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阮斐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某某,被告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1月13日,原告驾驶车牌为川x号两轮摩托车行驶白市X路口时,与被告刘某乙所有的挂靠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在被告保险公司的车牌号为渝x号大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经九龙坡区第某人民医院17天的住院治疗,出院后于2011年5月23日在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伤残等级为10级,面部整复,取右股骨扣、下颌骨两处内固定及烤瓷牙修复费等87064元。此次交某事故经九龙坡区交某巡逻警察支队15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172537.43元,具体为垫付的治疗费24742.03,误工费19500元,护某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4元,交某5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鉴定费1450元、面部整复费4000元、取右股骨内固定费10000元、烤瓷牙修复费32000元、取出下颌内固定物费6000元、十级伤残赔偿金35064、王某扶养费16668.7元,吴乙扶养费16668.7元;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对交某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发生事故时该车已经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某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交某险范围内赔偿。交某险范围外的应由原告与被告刘某乙按7:3的比例分担责任;我公司在本事故中不是侵权人也没有侵权行为因此不承担诉讼费;本案中原告超标某的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具体费用在质证和辩论中再做答辩。渝x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刘某乙,该车挂靠在我公司。

被告刘某乙的答辩意见同某某公司一致。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某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渝x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某险的事实认可;我公司在发生该事故时已经垫付了抢救费1万元;保险公司对鉴定费和诉讼费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我们主张原告承担70%的责任;其他诉讼请求在质证和辩论过程中陈某。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3日20时45分,原告王某驾驶车牌号为川x的两轮摩托车,行驶至白市X路X路口时,与被告刘某乙驾驶的车牌号为渝x的大货车正面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某事故。2011年1月20日,经重庆市X区分局交某巡逻警察支队十五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重庆市X区第某人民医院救治,先进行门诊急救,花费费用865.5元,原告随后住院,2011年1月30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载明门诊随访,患肢勿负重,口腔科会诊处理牙齿损伤,每月复查,骨折愈合后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建议休息4个月,原告住院共花费33799.15元。原告出院后花费门诊费77.38元。2011年5月26日,九龙坡区第某人民医院向原告出具诊疗证明书,载明建议休息一月。

2011年5月12日,原告在重庆法医验伤所进行伤残等级和续医费鉴定,2011年5月23日,重庆法医验伤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载明王某目前伤残等级属10级伤残,面部线装瘢痕再次整复治疗约需人民币4000元左右,再次手术取除右股骨骨折部内固定物约需人民币10000元左右,牙齿修复需人民币7200元至8100元,使用年限为7至10年,再次手术取除下颌骨部内固定物约需人民币6000元左右。原告为此两项鉴定花费1300元。2011年6约25日,原告向法院申请,申请对王某出院后是否需要护某、护某依赖程度级护某期限进行鉴定,后2011年9月20日,原告又撤回该鉴定申请。

另查明,原告王某为城镇户口。王某父亲王某现年87岁,王某母亲吴乙现年76岁,有4名子女。渝x实际车主为被告刘某乙,挂靠在被告某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某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

上述事实,道路交某事故责任认定书、医药费发票、九龙坡区第某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及原被告双方陈某等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某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某者赔偿保险金。”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某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机动车辆渝渝x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交某险中的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含项目:残疾赔偿金、护某、交某、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含项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因渝x号车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交某险有责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交某险不足的部分,再由各自按照事故中的责任大小进行划分,因被告刘某乙与被告某某公司为挂靠关系,故被告刘某乙与被告某某公司应当负连带责任,此次事故中原告驾驶摩托车负主要责任,被告刘某乙号负次要责任,故超出交某险的部分,本院认为应由原告自己承担60%,被告刘某乙及某某公司承担40%较为合理。

关于此次交某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本院依法做如下认定:

1、医疗费,原告共产生医疗费34742.03元,有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可

2、护某,原告主张护某30天X80元/天=2400元,住院17天,剩下的13天是按原告的伤情酌情确定的,被告认为护某80元/天过高,且只认可住院17天,审理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出院后需要继续护某,故本院对护某期限只认可住院期间的17天,护某标某酌情主张60元/天,故应当为60×17=1020元;

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天数是定残的前一天,每天150元,130天X150元/天=19500元,被告对误工天数予以认可,但对工资标某认为过高,只认可60元/天,审理中原告举示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工资标某为150元/天,但原告没有劳动合同及工资表,故对原告主张的150元/天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按照重庆市X镇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较为合理,故应为35326÷365×130天=12581.9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7天X32元/天=544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5、交某原告请求500元,被告不同意主张交某,本院考虑原告就医及鉴定必然会产生交某,对交某酌情主张300元;

6、鉴定费,原告主张1450元,发票1300元,收据150元,但本院认为,原告另150元不是正规发票,本院不予认可,只认可发票金额1300元。

7、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10级伤残赔偿金35064元,因原告为城镇户口,现年43岁,且10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17532×20×10%=35064元。另外,原告要求几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某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某;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有两个被抚养人,即其父亲王某及母亲吴乙,在事故发生时其父亲已是87岁,母亲76岁,有4名子女,审理中被告对年限、标某、扶养义务人无异议。故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主张为3333.8元(2人×13335元/年×5年×10%÷4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某条,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即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数额为38397.8元;

8、营养费原告请求3000元,但原告出院医嘱上未载明加强营养,故本院对营养费不予主张;

9、续医费原告主张面部再次修复费4000元,取出右股骨内固定10000元,取出下颌部内固定6000元,烤瓷牙4次x元/次=32000元,按每8年换一次,原告现43岁换4次75岁。本院认为,原告面部瘢痕修复、取除右股骨内固定、取除下颌骨内固定,均是对原告因此次车祸受伤后的后续治疗,应当为续医费,且有鉴定报告为据,本院予以认可,续医费为20000元。

10、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认为烤瓷牙修复费也为续医费,本院认为原告牙齿缺失也是定残的部分依据,故烤瓷牙的费用应当计为残疾辅助器具费较为合理,原告司法鉴定意见是烤瓷牙修复需人民币7200元至8100元,使用年限为7至10年,本院酌情取中间值,将每次修复费用认定为7500元,年限为8年,残疾辅助器具费计算费用不超过20年,故次数为2次,故残疾辅助器具费应为7500×2=15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交某事故产生的在其中交某险医疗费赔偿费用为55286.03元(含:医疗费34742.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4元、续医费20000元);在伤残赔偿项目内的费用为67299.7元(含:护某1020元、交某300元、残疾赔偿金38397.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0元、误工费12581.9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23885.73元。

被告保险公司在交某险有责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直接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共计10000元;被告人保在交某险中在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直接赔偿原告护某、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某、误工费共计67299.7元。共计77299.7元,扣除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还应当支付67299.7元。

被告刘某乙计某某公司在超出交某险赔偿限额后直接赔偿给原告40%,为(123885.73-10000-67299.7)×40%=18634.4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八条、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七条、第某九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在10日内支付原告王某67299.7元;

二、被告刘某乙及重庆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在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某18634.4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87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875元,由被告刘某乙及重庆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负担1000元,(此款原告已预缴,本院不做清退,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连带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阮斐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赖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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