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诉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常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缺席)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称,原、被告于1987年7月30日结婚后,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双方无共同语言,被告不管家庭,不顾亲情,逼迫亲人外出挣钱,不从就使用家庭暴力,双方于1998年开始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请求准予离婚。
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7年7月双方自愿在原常宁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周某梅,X年X月X日生一子周某军。另查明,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婚后,因被告对家庭关心较少和双方缺乏沟通等原因产生过矛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其当庭陈述所证实。并经庭审核实,可以确认。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现因被告关心家庭不够和彼此缺乏沟通出现了一些矛盾,只要双方今后能彼此尊重,多一些关心、体贴,夫妻关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欧胜
二0一0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尹俊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